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9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俊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陸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俊民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 梁家誠 放置於娃娃機店內之公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多次竊盜之素行(見本院卷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公仔6盒,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85號
被 告 李俊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民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梁家誠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公仔6盒(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梁家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俊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家誠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附卷足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