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89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9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俊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陸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俊民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 梁家誠 放置於娃娃機店內之公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多次竊盜之素行(見本院卷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公仔6盒,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85號

  被   告 李俊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民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梁家誠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公仔6盒(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梁家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俊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家誠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附卷足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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