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室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室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見 龔郁凱 所有之菸盒(含香菸,總價值新臺幣250元)」,更正為「見龔郁凱所有之打火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及菸盒1個(含香菸18支,總價值250元)」。

 ㈡補充「被告林室海於警詢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僅記載被告竊取告訴人龔郁凱之上開菸盒及盒內香菸,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被告尚有竊得打火機1支,惟此部事實與業經控訴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具接續數舉動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之規定,亦應為檢察官控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爰由本院逕補充如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上開財物,財產價值約28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偵查中轉介調解時未到場之犯後態度(見偵緝卷第14頁左,調偵緝卷第2頁);復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偵緝卷第3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如附件所示財物,未據扣案,固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惟業遭其丟棄而迄未歸還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4頁左,偵緝卷第14頁左),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特徵

備註

1

金屬紅色之菸盒1個

(內含硬盒雲絲頓藍香菸18支)

見偵卷第6頁左、第7頁、第15頁

2

打火機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80號

  被   告 林室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室海於民國113年4月9日21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見龔郁凱所有之菸盒(含香菸,總價值新臺幣250元)放置在該處之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菸盒,得手後步行逃逸離去。

二、案經龔郁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室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龔郁凱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6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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