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33、3503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苗簡字第1048號),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97年度易字第1059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565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被告甲○○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時、地、方法、經過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得否提起上訴之曉示: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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