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選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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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選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選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選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均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基隆巿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主任委員,甲○○係原住民生活教育協進會會員,緣基隆巿長候選人 許財利 於民國94年10月15日在基隆巿六合停車場舉辦大型選舉造勢活動,丙○○為使不知情之許財利得以順利當選,於活動前要求甲○○動員設籍在基隆巿之平地原住民前往參加。上開活動結束後,甲○○旋向丙○○表示,先前經動員參與造勢活動之平地原住民向甲○○要求給付「車馬費」一事,丙○○為求能使參加活動之民眾支持許財利當選,乃同意給付每位參與活動之民眾新臺幣(下同)300元。丙○○遂與甲○○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17或18日某時,與甲○○相約在基隆巿之「小峨嵋餐廳」,將現金7,000元交予甲○○,甲○○當場先將其中300元交予同去之 楊麗花 ,嗣於數日內,再先後將其餘之6,700元以每人300元不等之金額,在 徐照美 位於基隆市○○街○○○號之住處及其餘不詳之人之住處內,分別交予徐照美(楊麗花、徐照美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5年度選偵字第4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300元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之20餘名有投票權人300元不等之金額(並無餘款),藉此使渠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予許財利,楊麗花、徐照美等人則基於投票權一定行使之默示同意而收受上開現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告丙○○、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收受賄賂之楊麗花、徐照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2人為前揭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4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修正公布第89、90-1、91、91-1條條文;並增訂第90-2條條文。修正前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原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0,000元以上4,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度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上100,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條雖亦經修正,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後述),適用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而新刑法第2條乃係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新刑法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如下:
⒈連續犯之刪除:
新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正犯先後多交付賄賂之犯行,乃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罪名(詳如後述),依舊刑法第56條係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自以舊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指銀元)以下折算1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因配合刑法修正已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之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故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交付賄選罪。又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然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交付賄選罪,按諸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甲○○)。又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新刑法第28條修正後剔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雖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本案被告等已著手實行犯罪,上開修正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涉,故無庸比較有無較有利被告,應逕適用現行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先後交付賄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舊刑法第56規定,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並分別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蒞庭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分別向本院為相同之求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助長賄選,參與賄賂行為之程度、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均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形,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屬允當,爰分別依法處刑如主文,並依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被告2人犯罪於新刑法施行前,惟本院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本案件,應逕用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以啟自新;並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1年(因被告本案褫奪公權之宣告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係適用宣告之期間,此部分新舊法未有變動,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㈣、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8、5790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274、615、
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被告用以交付楊麗花、徐照美等20餘人之賄款共計7,000元,因收受賄賂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雖收受賄賂之徐照美、楊麗花雖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就上開賄賂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自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於本案中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所有之筆記本4本、通訊錄1份、「 邱蘭麗 」、「馮李靈珠」、「 王文娘 」「 彭露娜 」等人之身分證影本,被告甲○○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甲○○或共犯丙○○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舊刑法)、刑法第37條第2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