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36號
原 告 太子花漾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歐連檔
訴訟代理人 馬宗慧
陳志德
簡聰富
張守龍
被 告 顧玉珮
訴訟代理人 林國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新台幣貳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肆仟陸佰零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為太子花漾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500元。詎被告自民國
106年1月起至107年6月止,積欠管理費共45,000元未繳
納,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07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社區公寓大廈所持有同段470建號建
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1235,相較於同棟其他住戶
共有部分持分比例(10萬分之1409至1481不等)為低,原告
竟要求被告繳交同額管理費,違反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
定。原告雖稱依據106年9月2日之106年度重新召集區分
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6年區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A、D棟住戶每月應繳納2,500元之管理費,但
該次會議係因106年8月19日召集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未
達公寓條例第31條標準,而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
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原告並未依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
第34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將系爭106年區權人會議紀錄於
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權人並公告之,以供各區權人得於7日
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該次決議顯未成立。且系爭106年
區權人會議決議完全不附理由,將持分大小差異巨大之區權
人,課與負擔同一金額之管理費,顯為權利濫用、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而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自亦無對無效甚而
是不存在之決議予以追認之可能。被告為社區之一員,享有
社區資源,自有於適法範圍內分擔公共基金之義務,以系爭
社區A、D棟房屋共有部分持分比例高逾系爭房屋持分比例
之數值,取其平均值,被告於104年8月份之前每月應繳納
之管理費為1,660元,104年9月份之後每月應繳納之管理
費為2,075元,原告對被告索求逾越法律許可範圍以外之管
理費部分應屬無效。又:⑴系爭社區於興建當時即在系爭房
屋坐落之被告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上設置供系爭
社區住戶引入自來瓦斯之減壓閥1座(下稱系爭減壓閥),
占用面積約1平方公尺,此雖經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即同
意約定為無償共用,但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仍應
由原告負管理維護之責,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被告得依
無因管理、類推適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被告
先行墊付之地價稅費共95元,並附加其中19元自104年11月
30日起,其中38元自105年11月30日起,餘額自106年11月
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⑵原告自104年7
月起至105年12月止共向被告溢收管理費7,480元(104年
7、8月每月溢收金額各為340元,另104年9月至105年
12月每月溢收金額各為425元),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並附加自每月溢收管
理費之隔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⑶被告於10
4年6月間買受系爭房屋,僅允許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子建設公司)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室內至104年底
,原告將系爭房屋外牆面以18,000元出租予建設公司設置廣
告看板(下稱系爭廣告看板)使用,自104年7月起獲有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
還,並附加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⑷原告在被告圍牆上私設紅外線感應器(下稱系爭紅外線
感應器),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500元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止,共18,000元,
被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並附加逐月以
500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並以上列金額順次為抵銷
之抗辯,且以民事答辯(一)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通
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6月止,按月
各繳納管理費2,500元?
1.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例
第2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效力及於本社區全體區權人
及住戶;管理費由各區權人依照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
;區權人若逾期未繳交管理費達2期,經催告仍逾期不繳
,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
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系爭規約第1條第1
項、第10條第2款前段、第6款及被告提出之房屋土地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本院卷二
第54、56、59頁)亦有規定。
2.系爭社區分為A、B、C、D棟,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為系爭社區A棟區權人之一,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惟其
自106年1月起積欠管理費未繳納,經原告於106年11月
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未繳納等事實,有系爭房
地登記謄本及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佐(本院卷一第49、
5、248頁),而被告就其有分擔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但
自106年1月起未繳交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2頁反
面、卷二第53頁反面,惟爭執應繳交之數額),此部分事
實自堪認定。
3.依卷附系爭社區103年第1次區權人會議暨成立第一屆管委
會會議(下稱系爭103年區權人會議)紀錄第八項議題討
論議題一之住戶規約研討確認,其中關於系爭規約第10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條文部分,係決議授權由管委會
訂定(本院卷一第75頁);另系爭社區管委會104年8月
份委員會議會議(下稱系爭104年管委會會議)紀錄第八
項議題討論之第4點,決議:因應管理費資金不足,並有
透支現象,故自9月1日起管理費收取標準A、D棟每月
2,500元,B、C棟每月2,000元(本院卷一第78頁);
之後系爭106年區權人會議之第十項提案討論及決議中之
案三,就關於管理費調漲部分(A、D棟每月自2,000元
調漲為2,500元,B、C棟每月自1,500元調漲為2,000
元),即記載:因此案係由第一屆管委會決議,依據住戶
規約約定,本次區權會追認此一議案,並經表決決議通過
等語(下稱系爭決議,本院卷一第40頁)。另參以證人即
系爭社區住戶 謝文成 於本院證稱:我有參與系爭103年區
權人會議,該次會議關於管理費繳費條文有授權管委會決
定;系爭104年管委會會議通過管理費調漲,是依據系爭
103年區權人會議紀錄而來,主要以建設公司當初所代收
之管理費為依據,參考坪數訂定,自104年9月1日開始
適用調升後之比例收費;是以大方向A、D棟、B、C棟
來收取管理費等語(本院卷二第98、99、100、103頁)
;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 李明聰 於本院證稱:我有參加系爭
106年區權人會議,系爭決議在場應該沒有人反對等語(
本院卷二第107頁);復參酌太子建設公司以陳報狀回覆
本院稱:系爭103年區權人會議並無限制授權管委會訂定
管理費之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158頁);被告亦稱:對
於104年9月需調高管理費不爭執,係對於數額有爭執等
語(本院卷二第113頁)。依此,就管理費之費用繳納,
既已由系爭社區系爭103年區權人會議決議由原告訂定,
原告亦依此決議於系爭104年管委會會議決議訂定管理費
之收取費用標準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A、D棟每月
2,500元,B、C棟每月2,000元。另為求慎重,再由系
爭106年區權人會議決議追認系爭決議,則依系爭規約第
1條第1項、第10條第2款前段規定,其效力自及於系爭
社區全體區權人及住戶,被告為系爭社區A棟區權人,即
應遵守該規約及區權人會議決議,自104年9月1日起按
月各繳納管理費2,500元。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系爭決議已成立:
按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
規定外,應有區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權比例合計3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條例第32條第
1、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
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
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
出席人數外,應有區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權比例
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
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
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
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
決議視為成立;公寓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區權人會議
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
,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查系爭
106年區權人會議係因106年8月19日區權人會議之出席
人數未達法定標準而重新召集,而系爭106年區權人會議
出席人數、出席區權比例均已達公寓條例第32條之法定標
準,有系爭106年區權人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簽到簿可佐
(本院卷一第38頁、卷二第137至146頁),被告亦表示
:對於系爭106年區權人會議區權比例計算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170頁)。是該次會議既已作成系爭決議,自應依
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將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
規定送達各區權人,以利各區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
反對意見。被告雖爭執原告未將系爭106年區權人會議紀
錄送達各區權人,惟證人謝文成於本院證稱:開完會會將
會議紀錄給各位住戶或是投到住戶信箱,我確定我有收到
系爭106年區權人會議紀錄等語(本院卷二第102頁);
證人李明聰於本院證稱:我有收到系爭106年區權人會議
等語(本院卷二第107頁),另參酌原告提出之太子花漾
群組對話紀錄,有關於系爭106年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
、議案修改之公告,及於106年9月6日公告系爭106年
會議紀錄內容等照片,已足以推知原告於系爭106年會議
開會後,應有將該次會議紀錄公告並送達予各區權人公告
知悉。況原告身為管委會,其管理委員亦為系爭社區住戶
之一員,實無刻意隱匿該會議記錄不予公告周知之理。復
由系爭社區自104年9月起至106年6月之管理費繳費清
冊觀之(本院卷二第18至33頁),可見系爭社區各區權人
大致上均依照系爭決議之管理費收取標準繳納(除少數幾
戶未按期繳納外),亦即系爭社區區權人大致上均知悉系
爭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否則各區權人豈有甘於依系爭
決議繳納較高之管理費如此之久之理?是以,原告就其主
張之事實,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反觀被告未能舉反證證
明原告未將會議紀錄送達、公告,或有區權人於7日內曾
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則系爭決議依前揭公寓條例規定,
自已視為成立。被告辯稱系爭決議並未成立,尚屬無據。
⑵系爭決議並無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區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
議,與少數區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
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
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
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
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
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
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
區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權人現擁有之
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
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決議就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標準,雖僅以棟別為簡
易區分,然管理費之支付用途,依原告所述為:保全人員
費用占8成,其他還有清理垃圾費用、用電保養維修、社
區雜項支出、消防設備、鐵捲門維護費用等語,而被告就
原告所述管理費之支付用途,除就保全費用支出比例部分
外,其餘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8頁),顯見系爭社區
每位住戶因管理費之支付所享有之福利並無太大差異。又
依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就後壁田段470建號建物
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1235(本院卷一第49頁)
,雖相較於A棟其他區權人所持有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為低
,但以系爭社區整體而言,A、D棟較B、C棟區權人持
有共有部分比例為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同段建號
378至400號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被告提出之持
分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01至144頁、本院卷二第60、44
、45頁),系爭決議亦係決定坪數較大、共有部分持分比
例較高之A、D棟所繳納管理費金額,高於坪數較小、共
有部分持分比例較低之B、C棟,顯見原告就管理費之繳
納標準,大體上已有參考A至D棟之坪數大小、共有部分
持分比例高低,並非一律收取相同之費用。另參酌太子建
設公司回覆本院之陳報狀稱:因系爭社區為101年預售透
天個案,依照物業管理公司當時建議之管理方式,費用收
取為臨路型透天產品收取2,000元、社區型透天產品收取
1,500元,但物業管理公司所提供之參考資料,因年代久
遠已無資料可查等語(本院卷二第158頁),是雖當時計
算繳納管理費之收費標準資料因時日已久而未留存,然由
太子建設公司之回覆可知,當時確有由物業管理公司計算
過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並非毫無依據。被告固抗辯系爭房
屋為A棟中持有共有部分比例最少者,不應與其他同棟之
區權人繳納相同之管理費用云云,然管理費之使用用途原
則上雖係用於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但如垃圾傾倒、
用電保養維修、保全人員巡邏、監看監視錄影畫面等需支
付費用之源頭,實難嚴格細分究屬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所
生,更無限制保全人員僅負責公共區域之安全維護,對於
各區權人之專有部分則棄之不顧之理。復依系爭社區建物
登記謄本觀之(本院卷一第101至144頁),各區權人所
持有者除其專有部分外,尚包含與○○○區○○○段之47
0建號、471建號建物共有部分,被告單以其所持有同段
470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比例計算其所應繳納之管理費,
亦失之偏頗。是本院審酌被告並不爭執系爭106年區權人
會議紀錄所計算各區權人之區權比例(本院卷二第170頁
),則依該區權比例計算(參本院卷一第38頁區分所有權
總面積及卷二第137、138頁簽到簿上所記載區權比例)
,以同為A棟持有比例最高之戶別(戶號A11)與被告相
比,104年8月以前需繳納之管理費各為每平方公尺5元
【2000元÷(區權總面積29313.02平方公尺×1375/10000
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元【2000元÷(區權
總面積29313.02平方公尺×1176/100000)=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104年9月之後需繳納之管理費各為每平
方公尺6元【2500元÷(區權總面積29313.02平方公尺×
1375/10000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元【2500
元÷(區權總面積29313.02平方公尺×1176/100000)=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差異甚微,對於被告而言,
尚難謂有極盡不公平處,自不能認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
情形。是以,如前所述,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既為系爭社
區區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委會訂定,復經區權人會議決議
再次追認,而系爭決議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則被告身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之一員,自應加以遵守,於
104年8月之前、104年9月之後,按月各繳納2,000元
、2,500元之管理費。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1月
起至107年6月止,按月給付管理費2,500元,自屬有據
。
(二)被告得否為抵銷之抗辯:
1.系爭減壓閥部分:
系爭減壓閥係設置於系爭土地部分空地上,無償提供系爭
社區住戶使用乙節,已明定於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
系爭規約第二條第1項第4款第3目中(本院卷二第57頁、
卷一第54頁),顯然被告就該設置系爭減壓閥之部分空地
,已同意無償提供系爭社區住戶使用設置系爭減壓閥,該
部分空地即屬約定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費用,
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固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然此係指系爭減
壓閥因設置在該部分空地上所生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
,與土地所有權人本應依法繳納之稅費負擔不同。被告固
另又辯稱:應類推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惟
依民法第469條規定,亦係指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之通常
保管費用,此均與土地所有權人本應依法繳納之稅費負擔
有別,不能混為一談。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或系爭社
區全體區權人間有約定該供無償使用設置系爭減壓閥之空
地部分之地價稅應由原告或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負擔之情
,則被告此部分依無因管理、類推適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
係所為之抵銷抗辯,均屬無據。
2.溢繳之管理費部分:
承前所述,被告於104年8月以前、104年9月之後,各
應按月繳納管理費2,000元、2,500元,則被告以其自10
4年7月起至105年12月止均溢繳管理費而為抵銷之抗辯
,自屬無據。
3.系爭廣告看板部分:
⑴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
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
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
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
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
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
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6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系爭廣告看板係懸掛於系爭房屋外牆面,有照片可佐(
本院卷一第87頁),該外牆牆面屬於系爭房屋之一部,自
屬被告所有。原告將系爭房屋外牆面出租予他人,租期為
自104年4月起至9月間,有原告提出之管理費收支表可
佐(本院卷二第34頁),而被告於104年6月29日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可憑(本院卷一第49頁),則原告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後,自應知悉未得被告同意,再無將系爭房屋外牆牆
面出租予他人之權利,其仍收取租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有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又兩造對於系爭廣告看
板租期為自104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租金共18,000元
,如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為有理由,以104年10月1日為
受領不當得利利息起算日乙節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0
、167、55頁),則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04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18,000元÷6月×3
月=9,00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自104年10月1日起
至已到期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07年11月5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共1,394元【9,000元×年息5%÷12月×
(37+5/30)月=1,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
據。故被告此部分得為抵銷之數額共10,394元(9,000元
+1,394元=10,39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廣告看板為被告與太子建設公司協議供
其使用至104年12月,且被告於原告收取系爭廣告看板租
金後仍持續繳納管理費,故原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云云。
惟依被告所提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
本院卷二第46頁),被告同意太子建設公司無償借用之範
圍僅限於系爭房屋「室內部分」,自不及於外牆牆面,故
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太子建設公司使用外牆牆面,已屬無
據。又依證人即太子建設公司業務行政 呂淑慧 於本院證稱
:設置系爭廣告看板時,被告還沒有買系爭房屋,被告買
了以後,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179頁)
,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原告將系爭房屋外
牆出租予他人乙節,則縱被告迄未為反對之表示,亦僅屬
單純之沈默,不得逕認被告有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再依系
爭議書第5條所載,太子建設公司與被告協議使用系爭房
屋期間之管理費由該公司負擔,可知該期間並非由被告繳
納管理費,況管理費之繳納與否,與原告係有權或無權出
租系爭房屋外牆面,本屬二事,自不得以管理費之繳納,
即認原告無不當得利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4.系爭紅外線感應器部分:
查系爭紅外線感應器設置於建商所蓋、立於系爭土地上之
圍牆,而該處圍牆係延伸設置於系爭社區共有部分土地上
之圍牆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證人 呂淑惠 當庭於地
籍圖騰本上繪製之圍牆範圍可佐(本院卷二第60頁)。兩
造就立於系爭土地上之圍牆部分之所有權歸屬固有爭執,
惟縱認該部分圍牆屬於被告所有,然系爭紅外線感應器係
為維護系爭社區安全,經原告要求,由太子建設公司於10
4年4月間設置完成,有系爭社區104年2月份第一屆管
委會議會議紀錄、104年4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太子建
設公司陳報狀可佐(本院卷二第35、36、159頁)。可見
系爭紅外線感應器之設置係使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住戶
共享其利,被告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之一,自亦無排除在外
而獨認其受有損害之理。故被告以其因此受有損害,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利益並為抵銷之抗辯,
自屬無據。
(三)從而,被告自106年1月起迄今未繳納管理費,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6月止之管理費共45,000元
(2,500元×18月=45,000元),扣除被告得為抵銷之數
額10,394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4,606元
(45,000元-10,394元=34,606元)。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公寓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6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606元,及自107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及利率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6、9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