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2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2835號聲請人 林啟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氏 錦辛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執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 陳氏錦辛 發本票裁定,經新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惟因系爭本票原本,業經新北地院檢還,致本院於本票裁定事件卷內,並無系爭本票原本,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本票原本,該裁定於109年7月13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此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是否現實占有系爭本票?現是否為執票人亦不明?因之,聲請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准予裁定強制執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1283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2年1月28日100,000元102年2月28日102年2月28日NO4220942102年7月4日100,000元102年10月4日102年10月4日NO4220993101年8月13日40,000元101年9月13日101年9月13日NO4220904101年4月11日60,000元101年4月11日101年4月11日NO422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