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51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46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政
蔡宗憲張峯豪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玉芬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范揚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5816、12858、14722、1472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政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宗憲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張峯豪犯如附表編號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范揚皓犯如附表編號3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峯豪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思悔悟,於107年3月21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黃飛鴻 」、「 小方 」之人所發起、主持、指揮、操縱,即劉柏政、蔡宗憲、范揚皓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劉柏政、蔡宗憲、范揚皓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犯行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於該詐騙集團擔任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後,依集團指示持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詐欺款項,再將所領得款項交予上手之車手工作,可因而領得報酬。
㈡、劉柏政、范揚皓、蔡宗憲、張峯豪加入前開由綽號「黃飛鴻」、「小方」之人所組之詐騙集團後,由劉柏政指示、監督車手領款、收受車手領得之詐騙款項交付上手即綽號「黃飛鴻」等人,范揚皓擔任陪同提款車手或自行擔任提款車手,蔡宗憲、張峯豪則負責擔任提款車手,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1、劉柏政、蔡宗憲、范揚皓、 陳言軒 、 俞至軒 (范揚皓、陳言軒、俞至軒此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2號論罪科刑)、少年楊○星(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336號、107年度虞護字第2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 鐘秋春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申辦如附表編號1「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其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如附表編號1「提款人欄」所示車手持前揭鐘秋春所有之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利用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及提領金額,以此不正方式,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編號1「提款人欄」所示車手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自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將該等領得之款項交予劉柏政轉交予綽號「黃飛鴻」之人,劉柏政因而領得報酬2萬0700元(即車手提領金額2%)、蔡宗憲因而獲得報酬1480元(所提領金額1%)。
2、劉柏政、范揚皓、 陳宇涵 (范揚皓、陳宇涵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論罪科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致 陳文 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劉柏政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范揚皓、陳宇涵,范揚皓、陳宇涵於如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將該等領得之款項交予劉柏政轉交予綽號「黃飛鴻」之人,劉柏政因而領得報酬600元(即車手提領金額2%)。
3、劉柏政、范揚皓、 王嘉豪 (王嘉豪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458、26265號起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致 錢傳勳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劉柏政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范揚皓、王嘉豪,由范揚皓、王嘉豪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將該等領得之款項交予劉柏政轉交予綽號「黃飛鴻」之人,劉柏政因而領得報酬2600元(即車手提領金額2%)、范揚皓獲得報酬2000元(所提領金額2%)。
4、劉柏政、范揚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致 香光 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4「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劉柏政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范揚皓,由范揚皓於如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將該等領得之款項交予劉柏政轉交予綽號「黃飛鴻」之人,劉柏政因而領得報酬2000元(即車手提領金額2%)、范揚皓獲得報酬2000元(所提領金額2%)。
5、劉柏政、范揚皓、張峯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致 李冠 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5「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劉柏政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范揚皓,由范揚皓將之交予張峯豪後,張峯豪於如附表編號5「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張峯豪再將該等領得之款項交予范揚皓、劉柏政轉交予綽號「黃飛鴻」之人,劉柏政因而領得報酬400元、范揚皓獲得報酬400元(即車手提領金額2%)、張峯豪獲得報酬200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柏政、蔡宗憲、張峯豪、范揚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鐘秋春、 陳文献 、錢傳勳、 香光海 、 李冠鋐 於警詢、證人即共犯俞至軒、陳言軒、陳宇涵、王嘉豪、少年楊○星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鐘秋春遭詐騙相關資料】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鐘秋春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款項提領熱點一覽表、【告訴人陳文献遭詐騙相關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狀圍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王忠川 壯圍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錢傳勳遭詐騙相關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告訴人香光海遭詐騙相關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00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收執聯、詐騙電話紀錄及簡訊內容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李冠鋐遭詐騙相關資料】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簿封面及內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犯罪嫌疑人范揚皓、劉柏政涉嫌詐欺案被害人一覽表、車手俞至軒、少年楊○星、范揚皓提領詐欺款項畫面、車手蔡宗憲提領詐欺款項畫面、被害人鐘秋春、錢傳勳、被害人香光海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車手范揚皓提領被詐欺款項畫面、 朱昌宏 元大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蔡宗憲】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張峯豪】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提領詐欺款項畫面、 蔡伯祥 中華郵政台南興華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張峯豪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網路購物之方式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出款項,另指派成員前往提領,其成員除被告張峯豪外,至少包括被告劉柏政、范揚皓等人,是其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有車手等組織分工,衡情勢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張峯豪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因之,被告張峯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款項再轉交給被告范揚皓、劉柏政,是核被告張峯豪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柏政、蔡宗憲就犯罪事實㈡1(即附表編號1),其等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之詐騙方式為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先詐取被害人鐘秋春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並詐騙被害人鐘秋春匯款至該帳戶內,再持被害人鐘秋春所交付上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冒以被害人鐘秋春本人以提領款項,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另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涉係詐欺犯罪,又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是其等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指特定犯罪之所得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被害人陳文献、錢傳勳、香光海、李冠鋐施用詐術,並使其等各陷於錯誤後,指示各該被害人等將款項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至5「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如附表編號2至5「提款人」欄所示之共犯持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嗣再由被告劉柏政集中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黃飛鴻」之人等情,既據認定如前,參以本案遭詐欺之人數非僅單一,衡情倘僅係單純為取得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無意利用上開帳戶使犯罪所得流向不明,毋須特地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供匯款,復為後續提領款項、清點確認、集中交付等分工以輾轉取得詐欺所得之安排,是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始為此等安排;被告劉柏政、范揚皓、張峯豪見上開可疑情形,衡情自應已足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刻意以前揭安排製造金流斷點,用以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從而,自本案犯罪之全部過程以觀,被告等客觀上已參與上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主觀上亦知悉此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等所為自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劉柏政就犯罪事實㈡2至5(即附表編號2至5)、被告范揚皓就犯罪事實㈡3至5(即附表編號3至5)、被告張峯豪就犯罪事實㈡5(即附表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劉柏政、蔡宗憲、與共犯陳言軒、俞至軒、范揚皓、少年楊○星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1部分;被告劉柏政與共犯范揚皓、陳宇涵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2部分;被告劉柏政、范揚皓與共犯王嘉豪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3部分;被告劉柏政、范揚皓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4部分;被告劉柏政、范揚皓、張峯豪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5部分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犯罪事實欄㈡1所示該次犯行時,少年楊○星雖亦參與該次犯行,然被告劉柏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不認識少年楊○星,不知有少年參與提款等語,且查無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柏政知悉少年楊○星於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劉柏政此部分所稱,不知有少年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尚非無據,自應為被告劉柏政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被告劉柏政、蔡宗憲就犯罪事實㈡1部分,係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鐘秋春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先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後並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再由共犯俞至軒、范揚皓、少年楊○星、被告蔡宗憲於密接時間內,持用被害人鐘秋春之郵局提款卡,先後利用自動付款提領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罪;被告劉柏政就犯罪事實㈡2、被告劉柏政、范揚皓就犯罪事實㈡3、4部分,有領款之車手有多次接續提領行為,均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想像競合犯部分:
1、被告劉柏政、蔡宗憲就犯罪事實㈡1(即附表編號1)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被告劉柏政就犯罪事實㈡2至
5、被告范揚皓就犯罪事實㈡3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各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16、14723、12858、14722號),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即被告劉柏政涉嫌詐騙被害人鐘秋春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劉柏政、蔡宗憲犯罪事實㈡1部分,使用被害人鐘秋春提款卡提領款項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均已明確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是此部分應僅係檢察官漏引法條,仍屬本件起訴範圍,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2、被告張峯豪就犯罪事實㈡5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3罪,依法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之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峯豪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認應成立數罪關係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劉柏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各犯行、被告范揚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張峯豪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為詐欺案件,足見被告張峯豪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㈨、爰審酌被告劉柏政、范揚皓、蔡宗憲、張峯豪年紀尚輕,並非無謀生能力,其等明知上開詐欺集團係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並分擔提領其中部分款項後集中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失,所生損害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參以被告4人之素行,被告劉柏政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葬儀社工作、未婚,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范揚皓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與母親、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宗憲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飲料店工作、未婚,與母親、姊姊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張峯豪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離婚,育有1名小孩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劉柏政、范揚皓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且均不得易科罰金,故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劉柏政、范揚皓所犯上開各罪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其等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等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㈩、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張峯豪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受該集團其他成員指揮負責前往提領被害人李冠鋐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且僅提領1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2萬元,金額非鉅,參與情節輕微,被告張峯豪並經判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若再對其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且有違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
、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定。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查:
1、有關被告劉柏政犯罪所得部分,業據被告劉柏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可以獲得被害人交付金額2%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1851號卷第250頁),是被告劉柏政就犯罪事實㈡1部分可得報酬為2萬077元、就犯罪事實㈡2部分可得報酬為600元、犯罪事實㈡3部分可得報酬為2600元、犯罪事實㈡4部分可得報酬為2000元、犯罪事實㈡5部分可得報酬為400元,此係屬於被告劉柏政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有關被告范揚皓犯罪所得部分,業經被告范揚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可以獲得被害人交付金額2%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1851號卷第250頁),是被告范揚皓就犯罪事實㈡3部分可得報酬為2000元、犯罪事實㈡4部分可得報酬為2000元、犯罪事實㈡5部分可得報酬為400元,此係屬於被告范揚皓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有關被告蔡宗憲犯罪所得部分,業經被告蔡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可以獲得其實際上從被害人帳戶領得金額的1%作為報酬,其於本案拿到1480元等語(見本院1851號卷第250頁),此係屬於被告蔡宗憲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有關被告張峯豪犯罪所得部分,業經被告張峯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於本案領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本院1851號卷第250頁),此係屬於被告張峯豪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蔡宗憲就犯罪事實㈡1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蔡宗憲就此部分犯行,在其與被告劉柏政所屬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負責持被害人鐘秋春所有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鐘秋春所申辦之帳戶內,由被害人鐘秋春自行匯入之款項,並非被害人鐘秋春依詐騙集團成員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再提領款項、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被害人鐘秋春遭詐騙款項之犯行,主觀上難認係被告蔡宗憲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蔡宗憲與所屬詐騙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其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蔡宗憲此部分所為,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實屬有間,尚難認被告蔡宗憲具有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而應成立洗錢罪,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院認定被告蔡宗憲所為犯罪事實㈡1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追加起訴既移送併辦,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提領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備註│││即告訴人├─────────────┤│(新臺幣)││││││││匯款帳戶│││││││├──┼────┼─────────────┼──────┼────┼──────┼───┼─────────┼─────┤│1│鐘秋春│被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5日│20000元│雲林縣斗南鎮││劉柏政犯三人以上共│被告劉柏政││││107年3月15日13時許,撥打電│下午5時39分││中山路100號││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部分起訴(││││話給鐘秋春,自稱係警員陳志├──────┼────┤(彰化銀行斗│俞至軒│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08年度少││││發,並佯稱鐘秋春涉嫌販賣毒│107年3月15日│20000元│南分行)││刑壹年拾月。未扣案│連偵字第11││││品案件,要求鐘秋春提供下列│下午5時40分││││之犯罪所得貳萬零柒│7號)暨移││││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同日├──────┼────┼──────┼───┤佰元沒收,於全部或│送併辦(10││││下午放置於雲林縣大埤鄉尚義│107年3月15日│8000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8年度偵字││││村尚義35之1號後方產業道路│下午5時50分││││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第5816、14││││旁廢棄工廠,復於同年月20日├──────┼────┤雲林縣斗南鎮││價額。│723、12858││││上午11時11分許,依上開詐騙│107年3月15日│20000元│大業路86號統│俞至軒│蔡宗憲犯三人以上共│、14722號││││集團成員指示匯款60萬元至上│下午5時51分││一超商斗高門││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開帳戶內。嗣匯款後,被告等├──────┼────┤市││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被告蔡宗憲││││人持鐘秋春上開存摺及提款卡│107年3月15日│20000元│││刑壹年參月。未扣案│部分追加起││││於右揭時間、地點提領如右所│下午5時52分││││之犯罪所得壹仟肆佰│訴(108年││││示金額。├──────┼────┼──────┼───┤捌拾元沒收,於全部│度偵字第58│││├─────────────┤107年3月15日│60000元│雲林縣斗六鎮││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16、14723││││中華郵政仁德郵局帳號│下午5時58分││光興路78號│俞至軒│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斗南新光郵局││其價額。│││││(申辦人:鐘秋春)├──────┼────┼──────┼───┤││││││107年3月16日│60000元│臺中市北屯區││││││││凌晨0時10分││進化北路37之││││││││││1號臺中北屯││││││││││郵局│││││││├──────┼────┼──────┤│││││││107年3月16日│60000元│臺中市東區進││││││││凌晨0時17分││化路184、186││││││││││號臺中進化路││││││││││郵局│││││││├──────┼────┼──────┤│││││││107年3月16日│20000元│臺中市北區見│俞至軒│││││││凌晨0時22分││化路580號三│楊○星││││││├──────┼────┤信商業銀行成││││││││107年3月16日│8000元│功分行││││││││下午0時23分│││││││││├──────┼────┼──────┤│││││││107年3月17日│60000元│││││││││下午0時10分│││││││││├──────┼────┤臺中市北屯區││││││││107年3月17日│60000元│進化北路37之││││││││下午0時11分││1號臺中北屯│││││││├──────┼────┤郵局││││││││107年3月17日│28000元│││││││││下午0時12分│││││││││├──────┼────┼──────┼───┤││││││107年3月18日│60000元│臺中市北屯區││││││││上午8時26分││文心路4段752│││││││├──────┼────┤號臺中文心路│楊○星│││││││107年3月18日│60000元│郵局││││││││上午8時27分│││││││││├──────┼────┼──────┼───┤││││││107年3月18日│28000元│臺中市北屯區││││││││上午8時32分││東山路1段38││││││││││之1號臺中大││││││││││坑路郵局│││││││├──────┼────┼──────┤│││││││107年3月19日│20000元│臺中市北屯區││││││││上午8時53分││大連路2段283│││││││├──────┼────┤號統一超商昌││││││││107年3月19日│8000元│大門市││││││││上午8時54分│││││││││├──────┼────┼──────┤│││││││107年3月19日│19000元│臺中市北屯區││││││││上午9時││崇德路2段351││││││││││號全家臺中崇│俞至軒│││││││││德店│││││││├──────┼────┼──────┤│││││││107年3月19日│20000元│臺中市北區進││││││││上午9時8分│20000元│化北路236號││││││││(2次)││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107年3月19日│20000元│││││││││上午9時12分││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330號││││││││107年3月19日│20000元│兆豐國際商業││││││││上午9時13分││銀行東臺中分│││││││├──────┼────┤行││││││││107年3月19日│20000元│││││││││上午9時14分│││││││││├──────┼────┼──────┼───┤││││││107年3月20日│20000元│臺中市太平區││││││││上午9時9分││新平路三段││││││││││347號全家商││││││││││店太平新平店│││││││├──────┼────┼──────┤│││││││107年3月20日│20000元│臺中市太平區││││││││上午9時13分││新平路三段│││││││├──────┼────┤146號 全家超 ││││││││107年3月20日│20000元│商太平育仁店││││││││上午9時14分│││││││││├──────┼────┼──────┤│││││││107年3月20日│20000元│臺中市太平區││││││││上午9時21分││樹孝路48、50│蔡宗憲││││││├──────┼────┤號統一超商太││││││││107年3月20日│20000元│平新樹孝店││││││││上午9時22分│││││││││├──────┼────┼──────┤│││││││107年3月20日│8000元│臺中市太平區││││││││上午9時37分││大興路151之1││││││││││號統一超商新││││││││││大億店│││││││├──────┼────┼──────┤│││││││107年3月20日│20000元│臺中市太平區││││││││上午9時42分││中山路二段│││││││├──────┼────┤441號全家超││││││││107年3月20日│20000元│商太平中華店││││││││上午9時42分│││││││││├──────┼────┼──────┼───┤││││││107年3月21日│20000元│││││││││中午12時21分│││││││││├──────┼────┤││││││││107年3月21日│20000元│││││││││中午12時22分│││││││││├──────┼────┤││││││││107年3月21日│20000元│││││││││中午12時23分│││││││││├──────┼────┤││││││││107年3月21日│20000元│臺中市太平區││││││││中午12時24分││宜昌路130號│││││││├──────┼────┤OK便利商店宜│范揚皓│││││││107年3月21日│20000元│昌店││││││││中午12時25分│││││││││├──────┼────┤││││││││107年3月21日│20000元│││││││││中午12時35分│││││││││├──────┼────┤││││││││107年3月21日│20000元│││││││││中午12時36分│││││││││├──────┼────┤││││││││107年3月21日│8000元│││││││││中午12時37分││││││├──┼────┼─────────────┼──────┼────┼──────┼───┼─────────┼─────┤│2│陳文献│被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21日│20000元│││劉柏政犯三人以上共│被告劉柏政││││107年3月20日8時許,撥打電│凌晨0時43分││││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部分起訴(││││話給陳文献,佯稱係其友人張│││││欺取財罪,處有期徒│108年度少││││賜雄,因急需用錢,欲向陳文│││臺中市太平區││刑壹年貳月。未扣案│連偵字第11││││献借款,陳文献不疑有他,於├──────┼────┤宜昌路130號│陳宇涵│之犯罪所得 陸佰 元沒│7號)││││同日10時48分許,匯款18萬元│107年3月21日│10000元│OK便利商店宜│范揚皓│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至下揭帳戶,嗣匯款後遭被告│凌晨0時44分││昌店││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人等於右揭時間、地點提領如│││││收時,追徵其價額。│││││右所示金額│││││││││├─────────────┤│││││││││中華郵政台南興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蔡伯祥)│││││││├──┼────┼─────────────┼──────┼────┼──────┼───┼─────────┼─────┤│3│錢傳勳│被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21日│20000元│││劉柏政犯三人以上共│被告劉柏政││││107年3月21日中午11時許,撥│下午1時31分││││同詐欺取財罪,處有│、范揚皓部││││打電話給錢傳勳,併佯稱係其├──────┼────┤││期徒刑壹年肆月。未│分追加起訴││││友人 黃三裕 ,因需要資金周轉│107年3月21日│20000元│││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108年度││││,欲向錢傳勳借款,錢傳勳不│下午1時32分││││陸佰元沒收,於全部│偵字第1285││││疑有他,分別於107年3月21日├──────┼────┤臺中市太平區││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8、14722號││││下午12時40分、16時55分匯款│107年3月21日│20000元│大興路127號│范揚皓│宜執行沒收時,追徵│)││││10萬元、3萬元入下列帳戶,│下午1時33分││全家超商普拉││其價額。│││││嗣遭被告人等於右揭時間、地├──────┼────┤斯店││范揚皓犯三人以上共│││││點提領如右所示金額│107年3月21日│20000元│││同詐欺取財罪,處有││││├─────────────┤下午1時34分││││期徒刑壹年參月。未│││││元大銀行中港分行帳號├──────┼────┤││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3月21日│20000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申辦人:朱昌宏)│下午1時35分││││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107年3月21日│20000元│臺中市太平區│王嘉豪│額。││││││下午5時23分│10000元│宜昌路130號││││││││、24分││OK便利商店宜││││││││││昌店││││├──┼────┼─────────────┼──────┼────┼──────┼───┼─────────┼─────┤│4│香光海│被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21日│20000元│││劉柏政犯三人以上共│被告劉柏政││││107年3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下午3時11分││││同詐欺取財罪,處有│、范揚皓部││││,撥打電話給香光海,並佯稱├──────┼────┤││期徒刑壹年肆月。未│分追加起訴││││為其友人 郭應茂 ,因需要資金│107年3月21日│20000元│││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108年度││││周轉,欲向香光海借款,香光│下午3時12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偵字第1285││││海不疑有他,於107年3月21日├──────┼────┤臺中市太平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8、14722號││││下午2時4分匯款10萬元入下列│107年3月21日│20000元│光興路517、│范揚皓│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帳戶,嗣遭被告人等於右揭時│下午3時12分││519號太平竹││額。│││││間、地點提領如右所示金額├──────┼────┤子坑郵局││范揚皓犯三人以上共││││├─────────────┤107年3月21日│20000元│││同詐欺取財罪,處有│││││元大銀行中港分行帳號│下午3時13分││││期徒刑壹年參月。未│││││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申辦人:朱昌宏)│107年3月21日│20000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下午3時14分││││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李冠鋐│被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21日│20000元│臺中市太平區│張峯豪│劉柏政犯三人以上共│被告劉柏政││││107年3月21日上午9時前某時│中午12時27分││新平路二段││同詐欺取財罪,處有│、范揚皓、││││許在臉書發布販賣IphoneX手│││221號統一超││期徒刑壹年參月。未│張峯豪部分││││機貼文,嗣李冠鋐於107年3月│││商溪州店││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佰│追加起訴(││││21日上午9時許,於得知貼文│││││元沒收,於全部或一│108年度偵││││內容後不疑有他,旋即與被告│││││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字第5816、││││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連繫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14723號)││││賣事宜,並於107年3月21日上│││││額。│││││午11時5分匯款1萬8000元入下│││││范揚皓犯三人以上共│││││列帳戶,嗣遭被告等人於右揭│││││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時間、地點提領如右所示金額│││││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佰│││││中華郵政台南興華郵局帳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申辦人:蔡伯祥)│││││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峯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