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2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雲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
415號、108年度偵字第730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徐雲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2行「101年度易字第4050號」應更正為「102年度簡字第359號」;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徐雲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
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上開3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9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得易科罰金),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4月29日,而於同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查被告本件犯行,均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所犯者,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不相合致;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其行為對於告訴人 李盈潔 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415號偵查卷【下稱第34415號偵查卷】第55頁)、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第34415號偵查卷第11頁調查筆錄之記載),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本件所竊得之「不二家經典牛奶糖方盒」2盒,業經
發還予告訴人李盈潔,此有告訴人李盈潔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第34415號偵查卷第37頁);此項犯罪所得既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