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瑋翔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76號、107年度偵字第11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瑋翔於民國106年12月4日下午3時8分許,在鄰居 王黃玉緞 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前因故與王黃玉緞發生言語衝突,因吳瑋翔衝向王黃玉緞並作勢揮舞手臂,王黃玉緞乃隨手拿取上開住處前擺放之棍狀物1支在吳瑋翔面前揮舞,然遭吳瑋翔奪下後,吳瑋翔即基於傷害犯意,接續持前揭棍狀物(未據扣案)毆打王黃玉緞,經王黃玉緞再拿起身旁之木棍1支(未據扣案)阻擋,惟仍遭吳瑋翔搶下並持續持棍毆打王黃玉緞,致王黃玉緞因而受有右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左肩挫傷、右手掌擦傷及左耳擦傷等傷害。 嗣原 在上開住處屋內之 王藝霖 (即王黃玉緞之孫女)聽聞屋外爭吵聲出門查看,因見吳瑋翔欲騎乘機車離去而將該車鑰匙拔起(王藝霖此部分被訴強制罪嫌另經原審諭知無罪),吳瑋翔乃心生不滿,另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接續拉扯王藝霖之頭髮並將其壓制在地,復持己身所配戴之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毆打王藝霖,致王藝霖因而受有後頸部挫傷腫脹、右手肘挫傷擦傷、左肩部挫傷及右臉擦傷等傷害,吳瑋翔並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吳瑋翔對王黃玉緞、王藝霖提告傷害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告訴逾期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案經王黃玉緞、王藝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瑋翔(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㈡第190頁、第205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告訴人王黃玉緞、王藝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9頁,偵一卷第23頁、第101頁),復有監視錄影擷圖、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檢察官於107年6月11日勘驗筆錄、勘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0至24頁,偵一卷第23頁、第69至84頁、第9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㈠核被告前揭傷害告訴人王黃玉緞、王藝霖之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以
2枝棍狀物多次毆打告訴人王黃玉緞之行為,暨以徒手拉扯與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王藝霖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傷害他人身體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均各為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傷害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王黃玉緞、王藝霖之傷害犯行時間有先後之分
,行為態樣各異,所侵害者亦係不同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王黃玉緞互看後心生不滿,先對其出言不遜,復搶下王黃玉緞手中用以防衛之棍棒毆打王黃玉緞,再於告訴人王藝霖聞訊前來時因不滿遭拔走機車鑰匙而對其實施前揭傷害舉措,顯見被告對於自身情緒及行為管理能力欠佳,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且告訴人王黃玉緞於案發之際已高齡80歲,較諸被告而言顯居於體力劣勢之地位,被告竟持器物多次朝其身體部位毆擊,導致該告訴人之手指骨骨折,足見其出手力道非輕,實應予譴責非難,此外其在毆打告訴人王藝霖後欲騎車離開現場前,更將機車刻意駛往告訴人王藝霖所在位置後急煞之挑釁動作,犯罪情狀亦屬惡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再稽諸告訴人王黃玉緞、王藝霖於原審審理中有表示無商談和解之意願,致未達成和解;復衡酌告訴人王黃玉緞、王藝霖2人各自所受傷勢情形(前者因有骨折情事故情節較後者嚴重);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生活開銷由家中提供、未婚無子女、經濟勉持、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傷害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實施傷害犯行所使用之棍狀物、木棍各1支及安全帽1頂於案發後均未扣案,其中棍棒部分原均係放置在上開住處外,尚無足憑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加以棍棒及安全帽均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復為日常習見或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暨不諭知沒收之理由,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然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參諸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狀及告訴人王黃玉緞、王藝霖所受之傷害等情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允當,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送達開庭傳票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業經合法傳喚,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至原審同案被告 楊為基 犯強制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
(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案被告王藝霖被訴強制罪部分,亦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自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炫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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