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溫家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8年度易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溫家奎(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除原審判決理由欄第4頁第17行「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一語,應更正為「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上開更正部分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已認罪,深感萬分後悔,而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有小孩3人及罹患乳癌之母親待其扶養,原審所處刑度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復因被告為累犯,依法加重最低本刑後,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加重至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6月以下;而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考量被告為70年次,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與女友同住、未婚,有3個孩子,分別為15歲、12歲、11歲,目前皆由女友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予以從輕量刑。既原審對被告就量刑之刑度均詳為審酌暨敘明參酌事項,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而量刑過重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以齊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家奎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溫家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溫家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30日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而於同年5月1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1)日12時42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溫家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倘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溫家奎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
126號、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意旨,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院卷第74頁),又被告於108年5月1日12時42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5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第35頁、第33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及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5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106年2月7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另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以10
6年度聲字第15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業於107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為故意犯罪、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該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所為、本案非屬重罪且與該案罪質同為施用毒品等情節,足見該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觀之,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考量被告為70年次,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與女友同住、未婚,有3個孩子,分別為15歲、12歲、11歲,目前皆由女友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