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97年度員簡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之主張、聲明略以:上訴人之子 賴建宏 於民國97年1月6日凌晨1時許,騎乘F8M-973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村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不慎擦撞被上訴人所停放於路邊之QG-5976號自用小客車之左邊後視鏡,致失去重心,撞及中正西路240號建物之圍牆,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查上開被上訴人停車路段於夜間並無照明,被上訴人竟未打閃燈示警,須負停車過失之責任。雖被上訴人有於車後放置三角錐,然距車身太近、太低,不能達到警示作用,即使一般用路人於同樣之時間、路段行經該處,如非高度警覺,仍不免發生事故,而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未將被上訴人夜間暗處停車須負高度責任義務摘出,逕認被上訴人停車無過失,尚有不足之處。原審亦認被上訴人停車並無過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尚有不當,殊難令上訴人甘服。上訴人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應廢棄原判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賴建宏之死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基於上訴人為賴建宏之父,一手扶養賴建宏長大,因賴建宏於車禍中死亡,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卻未得到任何賠償,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2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抗辯稱,其並無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停車並無過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如上。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賴建宏於前述時、地,酒後騎乘機車碰撞被上訴人前述車輛左後視鏡,因而失控、倒地滑行、撞牆致受傷、死亡;又被上訴人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停車係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路外之圍牆停放,且係停於路面邊線外,車身距路面邊線約0.5公尺,顯已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容無過失犯行。且經將前開交通事故送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上訴人並無停車之過失,爰以該署97年度偵字第4350號案件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偵查卷宗暨所附證物等內容核係相符,自可認屬真正。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停車之路段,屬夜間並無照明者,被上訴人竟未打閃燈示警,須負停車過失之責任等語,被上訴人予以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停車處,屬沿道路二側散落住家之車道外路邊,且該道路沿線不等之距離亦架設有公共之路燈照明道路,若依前述偵查卷中所附現場相片及嗣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現場相片,以一般人客觀經驗之標準觀之,則當地道路殆不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所稱「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故被上訴人停車於該處,縱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亦無得逕謂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況被上訴人於所停車輛後尚擺有三角錐一座,此有偵查中警方所攝之現場相片在卷可稽屬實,係屬格外加強之警示設施,若非賴建宏當時係極度酒醉後駕車(送醫後抽血測定為血液中酒精含量269.7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值為1.34MG/L,此情況已屬爛醉之程度),則依一般人之行車注意,容無碰撞該車之理。又道路邊線外,本非車輛行駛之處,騎乘機車固應靠路右側行駛,但所指猶為道路邊線內之道路,上訴人若認被上訴人停車處為一般機車應騎之道路(機車道),則恐有誤解,亦無足採取,特此敘明。從而,被上訴人之停車既無上訴人主張之過失,前述行車事故容係賴建宏極度酒醉駕車失控所自招,是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即無足採取。
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停車有過失既無足採取,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原審因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係適當,上訴人指稱原審有誤,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本院自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於此敘明。
結論,本件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月嬌
法官吳永梁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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