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329號),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4年4月19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6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9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3樓租屋處,以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8/A0452)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4年4月19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6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9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應予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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