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一0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友人丁○○均缺錢花用,乃共同基於竊盜、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先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丁○○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後火車站停車場內,乙○○旋騎車離去,而丁○○即以自備之鑰匙一支(已丟棄滅失,未扣案),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嗣騎乘竊得之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巷、精華街交岔路口與乙○○會合,並由丁○○駕騎所竊贓車附載乙○○尋找行搶對象,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見丙○○○右肩背掛皮包獨自站在該處,認有機可乘,旋將機車靠近丙○○○,趁丙○○○不及防備之際,由乙○○徒手以腕力強拉搶取丙○○○所有之皮包一個及其內財物(內有現金五千三百元、消費卷一萬零八百元、全國電子禮券四千元、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三千元、統一超商禮券五百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一張、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身分證一張、健康保險卡一張、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二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二張、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二人得手後隨即加速逃逸,直至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處始停車分贓,由乙○○自搶得皮包內取出全數現金、消費卷、統一超商禮券及裝有全國電子禮券之小皮包,並將其中現金二千二百元、小皮包分予丁○○,其餘物品連同皮包則丟棄於現場,而丁○○取得小皮包後,發現其內之全國電子禮券無法兌現花用,乃將該小皮包及禮券丟棄於○○鎮○○路○段附近草叢,復於同年月十四日將竊得之機車棄置於彰化市石筍排水溝東側堤岸道路旁排水溝內。嗣經甲○○、丙○○○報警,由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明乙○○、丁○○後,於同年月十八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便利商店前查獲乙○○,另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捕獲丁○○,並由丁○○帶同警方前往棄置贓物地點起出搶得之皮包及所竊機車,復扣得乙○○行搶時所戴之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手套一只。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丁○○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之證述。
(四)扣案之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手套一只。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六)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
(七)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二十八幀。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乙○○、丁○○間,就上揭竊盜、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所犯竊盜、搶奪罪,均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一0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丁○○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謀生,反起意伺機竊盜、行搶,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分工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惟兼衡其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手套一只,雖為被告乙○○行搶時所穿戴之物,然該安全帽、口罩、手套僅作為其平常之一般穿著用途,非專供本案搶奪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