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葉冠芸 (原名: 葉秀玉 )被上訴人雅歌丹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樹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490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同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並未確認原告所請求返還金額是否確實,原告亦未提出確切的數據證明,僅以複雜的計算方式算出請求金額之依據,有損上訴人之權益,且被上訴上請求計算金額之方式與當初發放獎金的計算方式有很大的出入,如訴外人 黃秀貴丁曉凡余素月林呂淑雲 等人之獎金計算並無原審判決附表二第1項之伯爵代數獎金,上訴人亦未領取該獎金;是黃秀貴件應剔除代數獎金新台幣(下同)2,
731元,丁曉凡件應剔除代數獎金2,383元,余素月件應剔除代數獎金8,520元,林呂淑雲件應剔除代數獎金2,926元。另訴外人 林宥甫 件之獎金計算並無原審判決附表二第1項之代數獎金及第三項之貢獻獎金,上訴人亦未領取該二項獎金,林宥甫件應剔除代數獎金2,974元及貢獻獎金1,983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審判決係基於原告提出之佣金更正名細表、退貨明細單、切結書、經銷商退貨申請書及下線獎金匯款明細等件,認定被上訴人就兩造經銷契約因上訴人之下線組織退貨,上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負有比例返還已領取獎金之義務,且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從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603元及自
10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認定過程業已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況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針對原審就退還獎金之計算基準為爭執,性質上均係就於原審已主張或爭執之事實再為補充,或就原審已論斷之證據取捨及所認定事實為指摘,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前揭意旨,上訴人徒執此為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受敗訴之判決,其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
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張永輝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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