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7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潘志遠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2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3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
1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①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28號裁定就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②、⑤所示之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再與上開④所示之刑、②之罰金易服勞役、③之拘役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98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則自98年4月23日起接續執行至同年8月11日,迄98年12月12日有期徒刑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潘志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五年內,已曾二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並已受刑之執行,此同有卷存前揭紀錄表為據,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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