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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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妙妃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8月28日10
2年度壢簡字第1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妙妃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85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父親為極重度多重障礙患者,有嚴重肢障、重度中風、洗腎等情,其自身患有重度憂鬱症,且有自殺念頭,希望能減輕其刑云云。
三、查被告以其患有重度憂鬱症,精神狀況不佳為辯,雖提出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憑,固可認被告患有該精神疾病,惟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其當時將 歐蕾 眼部保濕精華露的包裝拆開,並將裡面商品放至隨身攜帶的包包,然後將保濕精華露的包裝放回原位,然後再拿另一商品OGUMADAYSPA離子導入精放入隨身所帶的籃子等情;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其的確是要偷警方查獲的東西,也沒有要付錢的意思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3196號卷第6頁、第47頁),被告就其行竊過程敘述甚詳,且亦明知其係要竊取商品等情,可見被告雖有上開精神疾病,惟其本件行為時知其行為違法,並無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因素,係徒手為之,手段仍屬平和,危險性低,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與失主即「寶雅賣場」應有之資力相較,宛若一毛之於九牛,據此雖堪認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尚輕,惟其前已曾九度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屢罰屢犯,更竟一仍舊貫,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秉性之頑劣,莫甚於此,惡性極重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無業」,家境並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8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量刑亦無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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