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泰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馮泰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馮泰平之前科情形應補充及更正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民國94年9月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①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更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77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1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被告馮泰平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2年3月17日晚間11時許;施用地點應更正為在桃園縣○○鎮○○里○○鄰○○街○○巷○弄○○號其住處;施用毒品之方式應更正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馮泰平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馮泰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實屬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成份甚為淡薄,復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香菸1支內摻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香菸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