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嶸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 律師被告 邱偉城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2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佑嶸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邱偉城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即,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二、被告林佑嶸、邱偉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並自民國102年12月3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審酌本案被告林佑嶸、邱偉城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犯行,且扣案LED燈飾經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核與被告林佑嶸、邱偉城自白相符,並有起訴書所附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佑嶸、邱偉城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林佑嶸、邱偉城前開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罪,為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2人逃匿之動機應較為強烈,故可認渠等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審酌被告林佑嶸、邱偉城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直陳犯行,所述情節與上揭鑑驗結果相合,顯有坦然面對犯行之意,又被告林佑嶸、邱偉城已陳明固定之住居所,基此,足認被告雖涉上開罪嫌重大,有羈押之原因,然如命具保亦可維持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並考量被告林佑嶸、邱偉城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2人所涉犯行之次數、侵害法益之大小及惡性程度等因素,認被告林佑嶸以新臺幣2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且限制出境、出海;被告邱偉城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且限制出境、出海,當能保全被告2人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始屬適當之保全方法,能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華澹寧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