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建寶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蔡建寶(下稱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起始即深知悔悟,坦承認罪,並完全交代案情細節使本案得以順利進行追訴審理,無逃亡之虞,又被告之母親知悉被告因案在押後健康每況愈下,被告在押已七月有餘,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盡孝道,如要執行,被告定會勇於面對法律制裁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查被告係經本院以其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而被告所犯5次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次)、十月(二次),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上訴本院後,並經本院駁回上訴,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5號及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其不甘受罰、欲脫免刑責之或然率非低,本件被告仍得上訴,更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是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另審酌被告因已受上開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改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於聲請意旨謂其母親因知悉被告因案在押後健康每況愈下乙節,縱然屬實,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且上開事由並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或得否具保參考之事項,又本院既未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被告縱令在押中,仍非不可與親友會見並交代照護事宜。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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