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志成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4月12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4號(99年度偵字第30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9年5月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9年1月5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9月2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上誤載為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3所載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應由法院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上揭所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竊盜案件,係於同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4號竊盜罪判決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故受刑人雖確實於上開犯竊盜罪案件受緩刑宣告前故意犯他罪,且於緩刑期內受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9月26日確定在案,然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判決確定日起,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件存在,不能僅以受刑人過去某一時間所犯之數罪,因發現時間之差異,或為偵、審機關起訴、判刑確定時間先後有別,即遽謂受刑人就其中某一犯行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等實質要件,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再參酌上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被告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