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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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6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李劉儉
盧文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元。
原告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聲明略為:㈠確認被告間就基隆市○○區○○段○○○○○號建物,及同段600-1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9)、同段000-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權利範圍10
000分之589)(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設定之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盧文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14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年基信字第09909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依其聲明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擔保物之價額與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相較後而定。又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500,000元,而原告主張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65號強制執行事件時,因系爭抵押權設定,致使執行法院認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終結執行程序等情,並提出本院107年1月6日基院華106司執誠字第
665號函影本為證,依該函文內容記載,系爭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超過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元,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00,000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既經核定為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4,4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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