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告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張齡方 律師
謝以涵 律師被告 侯凱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侵附民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而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6日下午4、5時許,在原告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儲藏室撞見原告與另一名男子有親密行為,心生不滿,於同月7日晚間11時許,前往原告住處2樓與原告共飲啤酒,並詢問原告與該名男子之情形,嗣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於翌日(即
8日)凌晨1時許,趁原告前往廚房冰箱拿取冰塊返回之際,突然上前以雙手緊抓原告,使原告無法動彈,並對原告恫稱:「我今天一定要幹到妳」,除以手掐住原告手臂並將原告壓制在地外,甚徒手毆打原告雙頰及下巴,並向原告恫稱:「我今天一定要讓妳死」等語;其後,被告將自己全身衣物褪去,試圖以其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內,此時原告佯裝配合,並向被告稱:「你嘴巴很臭,你去刷牙,把下半身洗一洗」等語,被告即放開原告並進入浴廁內梳洗,此際原告立即逃往該住處1樓,被告因見原告逃跑,立即往樓下追趕,強行抓住原告,企圖將原告拖回二樓,原告立即蹲下不讓被告得逞,原告為免再遭被告性侵,遂向被告佯稱:「不然我們不要在家裡做,我們去陽明汽車旅館做,你去樓上幫我拿皮包和手機」,被告誤信為真,遂自行上樓拿取原告的皮包和手機,原告見被告上樓隨即逃離現場,被告始未強制性交得逞(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頸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左前臂挫傷、左小腿挫傷、左下巴挫傷等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900元,且損及原告之名譽與貞操,因此受有精神上之傷害與痛苦,迄今仍心有餘悸,被告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於105年9月8日凌晨1時許,趁原告前往廚房冰箱拿取冰塊返回之際,突然上前以雙手緊抓原告,使原告無法動彈,並對原告恫稱:「我今天一定要幹到妳」,除以手掐住原告手臂並將原告壓制在地外,甚徒手毆打原告雙頰及下巴,並向原告恫稱:「我今天一定要讓妳死」等語;其後,被告將自己全身衣物褪去,試圖以其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內,此時原告佯裝配合,並向被告稱:「你嘴巴很臭,你去刷牙,把下半身洗一洗」等語,被告即放開原告並進入浴廁內梳洗,此際原告立即逃往該住處1樓,被告因見原告逃跑,立即往樓下追趕,強行抓住原告,企圖將原告拖回二樓,原告立即蹲下不讓被告得逞,原告為免再遭被告性侵,遂向被告佯稱:「不然我們不要在家裡做,我們去陽明汽車旅館做,你去樓上幫我拿皮包和手機」,被告誤信為真,遂自行上樓拿取原告的皮包和手機,原告見被告上樓隨即逃離現場,被告始未強制性交得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頸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左前臂挫傷、左小腿挫傷、左下巴挫傷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且被告上揭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亦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依強制性交未遂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因係被告為遂行強制性交行為所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暨其造成之必然結果,不另予論罪),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現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可明瞭。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不分男女)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強制性交未遂及傷害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因前開傷害已自付之醫療費用為900元乙節,此有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頁),經核該費用為醫療所必須,自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因被告之強制性交未遂,其貞操權受侵害,且受有上開傷勢,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年44歲(00年生),名下有汽車一輛,並無任何不動產,而被告高職畢業,名下有汽車一輛,並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2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200,900元(計算式:900+200000=2009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