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7號原告 郭子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2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8月22日下午2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3號南向44.1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道,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簡稱:舉發機關)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3年12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調閱影帶反覆查看,當天切換車道時一如往常,先打方向燈,再由內線切入中內車道,清楚可見切換時與後車仍保持一定之距離,被告認定有誤。原告開車20餘年,鮮有違規紀錄,變換車道時,依目測一定之距離後變換車道,以原告之經驗,應不會有太大的失誤,況畫面中亦難判斷是否係後車加速導致距離不足10公尺。倘原告係惡意驟然蛇行變換車道,甘願受罰,但原告不是,請給予公道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103年8月27日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03年8月22日14時47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南向44.1公里路段,由內線車道驟然變換至中內車道超越檢舉人所駕駛車輛,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經檢視所提供之行車連續錄影資料,該車違規屬實,爰依法舉發。」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5D-4808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於103年8月27日向舉發機關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7日內檢舉,復為原告不爭執,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同條第6項規定:「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核屬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事項,尚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項授權之範圍與旨趣,自得為本院所適用。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機關103年10月10日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3年11月2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2月1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3月2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舉光碟、光碟翻拍照片及原處分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三)經勘驗檢舉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1.影像有4個子畫面:左上角畫面(V1)為檢舉人前方4車道(不含路肩)全景;左下角畫面(V3)為檢舉人左前方,主要係內線第1車道之車況;右上角畫面(V2)為檢舉人正前方及右前方之車況,主要係內線第2車道及外線兩車道之車況;右下角畫面(V4)為後方之車況。2.比對V1、V2及V3畫面,V2及V3畫面有放大、拉近的效果,不足以呈現兩車真實距離。V1畫面下方可見汽車之引擎蓋,以下僅就V1畫面之內容為敘述。3.檢舉人行駛在內線第2車道上,該車道前方無障礙車輛,檢舉人行車順暢。14時47分55秒許,原告自小客車出現在檢舉人左前方之內線第1車道。4.14時47分56秒許,原告自小客車閃右行方向燈,車身朝內線第1與第2車道間之白虛線靠近,此時兩車之距離,自檢舉人汽車引擎蓋邊緣至原告汽車車尾,約在1白虛線與1白虛線間距之範圍內。檢舉人汽車平穩前行,無煞車跡象,車內對話平常。4.14時47分57秒許,原告汽車右側車輪跨越白虛線,切入檢舉人前方,此時兩車之距離仍約在1白虛線與1白虛線間距之範圍內。檢舉人汽車平穩前行,無煞車跡象,車內對話平常。5.14時47分59秒許,原告汽車左側車輪跨越白虛線,原告車輛全部駛入內線第2車道,行駛在檢舉人前方,此時兩車之距離約在1白虛線與2白虛線間距,或2白虛線與1白虛線間距之範圍內,檢舉人汽車平穩前行,無煞車跡象。6.14時48分00秒許,兩車距離拉大,約在2白虛線與2白虛線間距之範圍內。7.14時48分00秒許,兩車之距離拉大,約在2白虛線與3白虛線間距,或3白虛線與2白虛線間距之範圍內。」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四)本院認為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畫面,容有因行車紀錄器裝置位置之高低、鏡頭之角度與畫面設定之差異等因素,無法精確地呈現檢舉人汽車車頭與原告汽車車尾間之距離究竟為何。據此研判兩車是否保持安全距離,並以之為裁罰之唯一依據,舉證尚嫌不足。縱以上開勘驗結果為依據,再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認原告汽車向右切入檢舉人汽車前方時,兩車最短距離,有舉發機關104年3月2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述不足10公尺之情形,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並未就所謂之「安全距離」為固定數值之規範,容應視兩車之行速、互動情形及路況綜合研判。本件原告車速明顯高於檢舉人,且檢舉人行駛之內線第2車道前方無障礙車輛,是原告汽車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後,隨即持續前行拉大兩車距離,檢舉人之行速亦保持穩定,並無因原告變換車道,而有煞車或車身晃動等跡象,車內駕駛人與乘客之對話亦正常,並未因原告變換車道而有受到驚嚇或就此有所評論之情,是以,本院認為行車紀錄之內容,仍不足以使本院認為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六、綜上,本件無法證明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違章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千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尚無憑據。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允。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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