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訴人 黃素君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明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039
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23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黃素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對於告訴人治理公司方式,縱有個人意見,卻不思以冷靜、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紛爭,動輒以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不僅犯罪動機及手段均有可議,且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亦無助消弭爭端,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因刑案而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係因一時負氣而為本案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8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併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雖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本件起因於旺仙食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加盟店老闆 周其保 ,於民國99年7月21日下午,因告訴人拒絕依加盟契約供料,而不斷打電話找告訴人理論,但告訴人拒不接聽,引起周其保非常不滿,乃在被告代告訴人接電話時,向被告表示旺仙公司不供料使其無法做生意,而告訴人不但不供料且拒不接電話,明顯違約不負責任,根本就是「ㄕㄨㄚ」(即臺語發音為「豎仔」之用詞),乃請被告轉知告訴人「不接電話行為是ㄕㄨㄚ」,而告訴人可能從監視器中發現被告接電話,乃至被告辦公桌旁,問剛剛電話是否周其保打來的,被告答稱是,並轉稱周其保說你不接電話是ㄕㄨㄚ,告訴人誤會係被告稱其「ㄕㄨㄚ」,而大表不滿,並以負責人自居,回辱罵被告,被告乃再轉知係周其保要求轉達,不接電話為ㄕㄨㄚ,但告訴人仍堅稱係被告稱其ㄕㄨㄚ,並提告訴,實則,被告並無任何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純係將客戶周其保對告訴人不依加盟契約供料,進而不接加盟店叫料電話之行為係ㄕㄨㄚ(即懦弱者)之評論,依客戶周其保要求,轉達與告訴人; 況伊 雖曾言「臭俗辣他不敢講」,然此言顯係對告訴人不接電話不向客戶講明、告訴人不敢面對客戶叫貨之事實,而一再推由無決定權之被告接電話之懦弱不負責行為,所為之評論,並非出於侮辱犯意之單純言語侵慢行為,而此情形亦與並無事實基礎,單純謾罵之侮辱行為有別,並無公然侮辱犯行云云,惟查:
Ⅰ、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Ⅱ、實體部分:
㈠、被告雖辯稱:並無任何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純係將客戶周其保對告訴人不依加盟契約供料,進而不接加盟店叫料電話之行為係ㄕㄨㄚ(即懦弱者)之評論,依客戶周其保要求,轉達與告訴人云云;然查:證人周其保就其究竟有無被告所辯稱係周其保要求被告將其對告訴人不依加盟契約供料,進而不接加盟店叫料電話之行為係ㄕㄨㄚ(即懦弱者)之評論,依周其保之要求而轉達與告訴人此節,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有沒有向被告表示請被告轉達你對 李昆明 〈指告訴人〉不滿的意思?)情緒上不滿一定是有,但轉達應該是沒有(有沒有請被告轉達說李昆明這種行為是『臭豎阿』?)『臭豎阿』我不太清楚,我沒有這樣講,我是沒有臭這個字,是說『豎阿』,我是有請被告轉告李昆明說他這樣不接電話是『豎阿』,時間太久了,我也忘記了到底是否有請被告轉達說李昆明說他這樣不接電話是『豎阿』,我情緒上不滿,也有可能會這樣(你這樣講之後,被告怎麼回答?)當時我做生意,也有客人在,如果我有這樣講,講完之後也直接掛電話了,所以我不知道被告怎麼回答,我也沒有在聽被告怎麼回答(提示偵字26521卷附20頁勘驗筆錄並告以要旨)當時我跟被告的對話,是我問被告現在到底是什麼情形,一定要我打回公司,因為他們不照我訂單的內容送貨過來,要我自己跟公司講,當時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有什麼事情可以找老闆,被告在電話中告訴我說,胡椒粉沒辦法提供給我,而且要漲價,要漲五百元,我就說那是土匪喔,被告就回答我說,要我自己跟老闆講(此時前開電話譯文中突然出現被告說『靠』『臭豎阿』他都不敢講的前一句,你是如何回答?)我是說是土匪要漲價都不先講(被告講這一句『靠』『臭豎阿』話之前,你就有先講『靠』『臭豎阿』?)當時電話中被告跟我說司機是不是沒有跟我講要漲價,有什麼事情就找老闆,我說對啊〈意思是指說司機沒有跟我講要漲價〉,此時被告就回答『靠』『臭豎阿』他不敢講等語在卷,顯徵證人周其保雖證述其確因與告訴人間之生意供料細節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然證人周其保就其斯時究否有更行要求被告將證人周其保對告訴人不滿之情緒,轉達告訴人乙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初因時隔已久,記憶已有淡忘,即證人周其保並未明確證述是否有所謂要求被告轉達話語之事發生,然證人周其保嗣依案發當時其與被告間之通話譯文而喚起回憶後,即明確證述當時之對話情節,係被告就公司送貨司機有無將原物料漲價一事之意旨告知客戶即證人周其保而詢問周其保,經證人周其保回稱沒有後,被告竟即稱『靠』『臭豎阿』他(指告訴人)不敢講等語如前,堪認所謂指稱告訴人係『臭豎阿』一詞,核係被告主動陳詞,並非被告轉達周其保對告訴人之評論,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委無足取。
㈡、被告復辯稱:伊雖曾言「臭俗辣他不敢講」,然此言顯係對告訴人不接電話不向客戶講明、告訴人不敢面對客戶叫貨之事實,而一再推由無決定權之被告接電話之懦弱不負責行為,所為之評論,並非出於侮辱犯意之單純言語侵慢行為,而此情形亦與並無事實基礎,單純謾罵之侮辱行為有別,並無公然侮辱犯行云云;然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參照);次按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學說多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亦明示:
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等語;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曾舉例區別二者謂:「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即明示二者之不同,因之,刑法第
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查:『臭豎仔』有罵人愚弱無能、孬種之意,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以貶損評價、傷及人性尊嚴,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詞,係人格之負面評價,自足以減損被指射人之聲譽無疑;又經本院針對案發當時,被告與公司客戶周其保於辦公室通電話暨被告嗣與告訴人間之對話錄影、音內容檔案播放後所製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辦公處所,與公司客戶周其保通電話時,被告乃稱「喂,周大哥好,你好、你好,我多愛你啊,阿,我老闆說,我不知道啊,他沒跟你講嗎?『靠,臭俗辣他不敢講』,沒啊,他就叫你打手機給他啊,(聽不清楚),什麼什麼啦,什麼給你,電話喔,對啊,他就叫你打給他啊,(聽不清楚),好,因為我現在拿這支電話不能轉啊,拜拜。」等語,此有本院100年4月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酌被告所謂於辦公處所與周其保通話時,指稱告訴人係『臭豎阿』一詞,核係被告主動陳詞,並非被告轉達周其保對告訴人之評論,事證業如前述,可知被告與周其保通話時,即於辦公處所公然以「臭俗辣」此抽象之謾罵粗鄙言語指稱告訴人,而被告嗣接聽完周其保來電,因告訴人聽聞被告適才有上揭辱罵告訴人言詞,告訴人乃以「君啊〈指被告〉、君啊,你罵我啥?」等語而詢問被告是否辱罵告訴人及辱罵內容為何時,被告竟復公然直稱「臭俗辣啊」,嗣再經告訴人對被告以「你為什麼叫我臭俗辣?」等語而質問被告時,被告竟再公然稱「臭俗辣,對啊」等語,亦有前揭本院100年4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茲被告既為告訴人所營事業之員工,而與告訴人間具有員工、事業主之關係,縱其等間因另有親誼關係而交談用語較為直接,然在事業經營之處理上,被告原應依事業主即告訴人之指示而行事,是告訴人既業就其不擬親接客戶電話而指示被告處理,被告竟於處理客戶來電事宜後,猶另在辦公處所針對告訴人公然說出:『臭豎仔』一語,顯與其就工作範疇之事,原須依事業主即告訴人之指示而行事乙節並無助益亦無必然關聯性,其有羞辱告訴人之意,溢於言表,被告具有侮辱犯意,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僅係評論並非出於侮辱犯意云云,難以憑採;而被告多次以「臭俗辣」詞句辱罵告訴人,固係肇因於被告不滿告訴人就其不擬親接客戶電話而指示被告處理之具體事實,然被告以「臭俗辣」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斯時,尚非即伴隨此具體之事實而為指摘,而係予以漫罵,自屬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況告訴人就其不擬親接客戶電話而指示被告代為處理,被告因之處理該事後遽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性的話語,或許是其內心真實的感受,但其於私下的場合,對家人或親密的友人發牢騷、吐悶氣,均無不可,並非沒有舒發的管道,在公開場合,則應受法律之規範,謹言慎行,然被告猶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尚無足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