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宏嘉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係以從事駕駛為業之司機,於民國99年8月31日凌晨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營業半托車車牌號碼00-00號),行經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快車道往新莊方向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前側車斗撞擊其右側車道由 王明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車左後側車尾,造成該貨車失控滑行先撞擊外側橋面護欄,旋反彈至內側中央分隔島並翻覆,王明耀因此受有右肘擦傷、右腳跟撕裂傷之傷害。詎張宏嘉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為逃避訴追,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王明耀進行救護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曳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係因路過現場之 張嘉文 目擊上情,隨即駕車追趕張宏嘉並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明耀訴由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張宏嘉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肇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天我的車並沒有與告訴人王明耀貨車發生碰撞,我也沒有看到告訴人貨車翻覆,根本沒有肇事逃逸之事,此由我車與告訴人車輛有刮擦痕處高度不一致可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王明耀貨車左後側車尾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駛曳
引車右前側車斗撞擊後翻覆,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惟被告卻逕自逃逸未於現場救護等情,業經目擊證人張嘉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李昭雄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並有記載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台北縣立醫院99年8月31日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09951815000號函各1份、載明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係經警方通知始到案說明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事故現場、車損、採證照片共47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21至46、48、50、59、60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王明耀歷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行交互詰問均一致證稱
:碰撞發生當時我是行駛在中山橋中線處,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則行駛在最內側車道並撞擊我車後方,我的貨車被撞後,先失控衝到外側護欄,再彈到最內側中央分隔島後翻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頁反面、75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嘉文所證:當時我是開車行經忠孝橋往五股方向,也就是三重中山橋上之外側車道,而被告、告訴人的車就在我正前方約4、5百公尺處,我沒有注意到本案碰撞是如何發生的,但是整個中山橋上只有被告和告訴人的車而已,告訴人貨車又翻覆,所以我研判是兩車發生撞擊,又聽到告訴人叫我幫忙追,當時被告曳引車尚未離開我視線,我即上前追趕,而整條路就只有被告一台曳引車,後來我在離事故地點約500公尺處看到該曳引車車號,我就打電話報警告知,並一路尾隨被告經過新五路出口,直到過了楓江路我才離開,且沿路我都一直與警方保持通話狀態,所以我可以確定並無誤認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66、67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反面);則由證人張嘉文當時前方僅有被告車輛並一路緊跟,又立即將所見車號告知與其通話之員警等情,足見其並無誤認肇事車輛之可能;另按證人張嘉文係在場目擊,於案發前係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識之陌生人,自與被告、告訴人並無親誼夙怨,證述內容復無不合理之處,所言自屬可採;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於同一時間有行經肇事地點;且證人即採證員警李昭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是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有曳引車肇事逃逸,我們根據車號以電話通知車主,再由車主通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案發當日凌晨
2點多左右到我們分隊說明,被告一到,我們就直接進行採證,發現被告曳引車與告訴人貨車之主要即最初撞擊點高度相符,都是180公分左右,且兩車撞擊點都互有留下轉移物,就是被告車斗上留有原屬告訴人貨車的廣告塑膠貼紙,而在告訴人貨車車尾則採集到被告曳引車之車漆等語均相符(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並有與李昭雄證述內容一致之編號23、24、27、41至47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4、36、43至46頁),足見被告曳引車即為當日肇事之車輛無訛,是被告辯稱未與告訴人貨車發生碰撞云云,顯非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兩車有刮擦痕處高度不一云云,並提出兩車照片
以為證。惟查被告所謂自己車身離地約190公分之刮擦痕(本見院卷第51頁編號2照片及偵卷第45頁編號46照片標示處),即右前車斗突出處最上緣處,並非主要撞擊點,而被告、告訴人兩車主要撞擊點之高度則互核相符(見偵卷第44頁編號43照片,即右前車斗突出處最下緣),都是在離地約18
0公分處等情,業經證人李昭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44頁),並有被告車身離地約180公分處留存原黏貼於告訴人貨車之廣告單碎片,及告訴人車身離地約180公分處留存有被告車漆之照片共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編號43照片、第43頁編號41照片);且依編號46、47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5、46頁),被告曳引車車身離地約190公分處,亦有告訴人貨車廣告單之碎片留存,足見被告辯稱兩車並未發生碰撞,顯非屬實。況兩車除主要撞擊點之外,尚有其他因撞擊而發生接觸之處,此由前述編號46、47照片,及編號31至34照片(見偵卷第38、39頁)所示被告曳引車頭右側防捲器處,亦有碰撞後留存之告訴人貨車黃漆可知,益見兩車當時確有發生撞擊,並導致告訴人駕駛之貨車翻覆因而受傷,係屬無疑。
⒊另被告撞擊告訴人王明耀貨車致告訴人受傷之後,並未留在
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乙節,業經告訴人、證人張嘉文分別證述屬實(見偵卷第4至6、66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43頁),且依告訴人所證:當時是突然感覺到車子被大力追撞,並有發出「啪」的一聲,後來我的車先撞擊右側橋面護欄,旋反彈至中央分隔島後翻覆,我爬起來時,看到被告有踩煞車,所以曳引車有略為減速但卻沒有停下來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43頁),可知本案交通事故撞擊力道非輕,又造成貨車撞擊護欄反彈後翻覆之嚴重後果,且被告於撞擊後尚有煞車減速,則於此種情形下,被告斷無渾然未察覺已發生本案碰撞致人受傷之可能,惟仍逕自逃離,有如前述,足見其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推諉之詞
,顯不可採。故被告肇事逃逸、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表可憑(見偵卷第12、22頁),則對於上開規定自無從諉為不知;且當時雖有雨,然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首揭事項因而肇致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王明耀因此而受有前揭傷害,此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則被告係以駕駛為業之司機,因駕駛曳引車肇事致告訴人王明耀受傷,然未加以救護即逃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逃逸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者,證人張嘉文係駕駛廂型車行經肇事地點附近而目擊本案交通事故,並駕車尾隨逃逸之被告,業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檢察官認張嘉文當時係駕駛機車,容有誤會;又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補充起訴相關事實,認被告係於變換車道之際發生本案撞擊(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然告訴人已證稱:我無法確定發生碰撞的一瞬間,被告有無要超車到我車道的情形,因為那時只注意我自己前方的車道,被告的車有無駛入我的車道,又我們兩人的車,誰的在前面,我均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而證人張嘉文則稱:沒看到碰撞發生當時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復查卷內亦無證據堪認上情,足見檢察官前揭所認,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肇生事故,竟起意逃逸,置車輛翻覆之告訴人於不顧,漠視他人生命安全,惡性非輕,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不願賠償告訴人之意,足見並無悔意,衡以前曾因業務過失傷害為警移送在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受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又再犯本案,足見不知記取教訓謹慎駕車,及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又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素行、動機、過失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檢察官雖對被告本案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惟斟酌上情,認檢察官求處之上開刑度,似嫌過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黃司熒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