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69號上訴人 馮紅莎 被上訴人 高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係主張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已指摘如前所述之原判決違背法律之條項及其具體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行為有故意、過失,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且損害結果與上訴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詎被上訴人至多僅證明上訴人有不法行為,並未舉證證明受有實際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不應准許,原判決遽以上訴人之陳述係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為由,未說明當時在庭上除了法官與書記官外是否有一般民眾在場聽聞,即認上訴人已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與民法第195條之要件與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規定相違,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原審於審理時,上訴人具狀聲請勘驗98年北消小字第4號事件民國98年6月8日開庭錄音光碟,然原判決僅調閱本案刑事庭勘驗另案開庭之錄音光碟譯文,率爾認定被上訴人受有痛苦之程度,原判決顯有逾越自由心證範圍而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經查: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曾於公開法庭上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楊豐銘 說「你們這兩個流氓能不能停止一下」之話語並無爭執,則上訴人於「公開法庭」內,以一般客觀之社會評價應認具有貶損原告人格作用及社會評價之「流氓」攻擊性言詞辱罵原告,即得令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當對原告名譽造成侵害。是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合法,是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於法亦有未合。
㈡復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又小額訴訟制度之設計,係對當事人提供簡易化之程序或審理方式,以使當事人有機會追求比較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裁判,故倘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著有明文可參。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其聲請勘驗光碟,僅調閱本案刑事庭勘驗另案開庭之錄音光碟譯文,率爾認定被上訴人受有痛苦之程度,原判決顯有逾越自由心證範圍而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可知,小額案件如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本件上訴人不否認曾於公開法庭上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豐銘說「你們這兩個流氓能不能停止一下」之話語,且原審亦依職權調閱刑事庭勘驗該錄音光碟之譯文,自無再為勘驗該錄音光碟之必要。況關於慰撫金之酌定,乃就不確定之概念適用於具體事件時所為判斷,核屬原審法院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原審已為斟酌兩造經濟、身分、地位,因而酌定慰撫金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顯屬其取捨事證,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違背法令可言。
㈢從而,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其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可
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洪純莉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