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81號聲請人中華湖湘文華發展協會代表人 張京育 被告 雷玉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4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
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可資參照)。再按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為聲請交付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交付審判有無委任律師一事,應專以委任書狀為證,如聲請人僅於書狀內陳明律師之姓名,而未一併提出委任書狀,自難認該案已經律師合法代理。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中華湖湘文化發展協會告訴被告雷玉松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月11日以101年度偵字233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2年3月26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444號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雖於10
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惟僅於聲請狀內記載「告訴代理人 謝志嘉 律師」,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書狀,有該聲請狀可稽,自難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合法委任律師,此復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陳雯珊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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