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聖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聖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聖哲自民國101年9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任職於弘茂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下稱弘茂人力仲介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推展仲介外勞業務、辦理簽約、代收客戶所交付款項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某處,與客戶 吳東松 簽訂「雇主聘僱外籍勞工委任招募契約」後,未將其向吳東公所收取之訂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交回弘茂人力仲介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弘茂人力仲介公司發覺有異,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弘茂人力仲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聖哲對於前揭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弘茂人力仲介公司之代表人王瑞瑋與證人 呂雅慧 、 林明宏 、 樊興靜 、吳東松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弘茂人力仲介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人員資料表、被告之出勤紀錄卡、雇主聘僱外籍勞工委任招募契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臺北螢橋郵局存證信函第217號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9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4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違背其職責,侵占應交回告訴人之訂金,實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弘茂人力仲介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5,840元,此有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168號和解筆錄、本院102年4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證,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已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