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調灣輔佐人陳美麗即被告之妻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2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5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2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龔調灣故買贓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龔調灣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向其兜售之腳踏車1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 周美玉 所有,於101年10月1日晚上8時後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國父紀念館旁之逸仙路上停車格內遭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再交由其不知情之兒子 龔文彬 騎乘使用。嗣於101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55分許,應予更正),龔文彬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周美玉保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龔調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周美玉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㈢證人龔文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物認領保管單、地圖各1份、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買之上開腳踏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圖小利而仍故予買受之,助長他人行竊風氣,並使被害人陷於無法追償之危險,所為本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院並審酌被告已年屆古稀,且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一再表達不願予以追究之意(見偵卷第43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07號卷第12頁背面),另斟酌被告未曾就學,現於國父紀念館從事掃地工作,月入約1萬5、1萬6千元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茲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告訴人亦表達不願追究之意,業如上述,認被告應係一時思慮不周,始誤觸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