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二十三時許止,在臺北縣樹林市樹人家商旁某卡拉OK店與友人一同飲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應駕駛車輛,猶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山佳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四分許,行經同縣市○○路、備內街口時,竟因飲酒後無法正確辨識路況及適切操控車輛,見該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之際仍未煞停,即貿然闖越該路口,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同縣市○○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遭闖越紅燈之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致甲○○受有左上臂、左肘、左前臂挫傷、左上臂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上開肇事地點處理車禍事宜,並於翌日(同年月十六日)零時四分許對乙○○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值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且其於上開車禍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時,其酒精濃度測試呼氣值達每公升0.61毫克,此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及舉發違規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證,復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查獲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十二幀等附卷可稽。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88)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再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當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起開始飲用酒類至當晚二十三時許止,迄於當日晚上二十三時十四分許肇事為止,已近兩個小時,且於肇事後之翌日零時四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61毫克,已明顯超過前揭標準,顯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山佳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四分許,行經同縣市○○路、備內街口時,竟因飲酒後無法正確辨識路況及適切操控車輛,見該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之際仍未煞停,即貿然闖越該路口,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同縣市○○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遭闖越紅燈之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致甲○○受有左上臂、左肘、左前臂挫傷、左上臂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以言詞撤回傷害之告訴,並提出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上開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