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嘉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1上列被告詐欺案件,本院於96年5月31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甲○○幫助詐欺罪行,漏未載明累犯,茲揆諸理由欄內業已敘明「又被告前因過失致死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4年7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明確,核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之裁判文字漏載。爰就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更正為「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國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