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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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一九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生)號三號(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幫助連續犯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四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另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即九十五年一月間,因幫助連續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關於數罪併罰,各罪均未逾有期徒刑六個月,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上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