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四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二日生)號(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剪貳支、扳手叁支、梅花形扳手貳支、三角形扳手壹支、T形扳手壹支、鐵鉗壹支、一字形起子壹支、鐮刀壹支及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所記載之「甲○○」前之記載均刪除,第十一行之「嘉簡字第四九八號」更正為「訴字第二五一號」,第十二行之「前後二罪經接續執行」更正為「前後二者再經定應執行刑二年六月確定」,第十四行之「渠等二人仍不知檢點」更正為「仍不知悔改,與成年男子乙○○(另行審結)」,倒數第五行之「共同」至「查獲」間之記載均刪除,更正為「遇警盤查,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電話紀錄表一紙」。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持上開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上開數次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其與成年男子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盤查之警員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之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上開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又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非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鐵剪二支、扳手三支、梅花形扳手二支、三角形扳手一支、T形扳手一支、鐵鉗一支、一字形起子一支、鐮刀一支及美工刀一支等物,均係共同正犯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九頁),揆諸上揭說明,於本案仍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