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1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其係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二號民事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後迄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間某日經其家人通知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其竟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裕民村水仔尾一三之六號住處,因家庭事務問題與乙○○言詞齟齬,進而將裝有瓦斯之打火機往乙○○旁之地上用力丟摔,致該打火機爆炸,乙○○左手前臂因碎片彈起刮傷流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乙○○為身體上侵害之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復有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處理事故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被告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對以傷害手段(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傷害其父乙○○及言語爭吵齟齬等行為,已屬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法院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被告雖於一次行為中違反該法第六十一條數款規定行為,惟法院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反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妨害名譽、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明知被害人已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猶不思設法改善父子關係,反一時意氣動輒粗暴手段相加,致使被害人受傷,惟其傷害手段係間接為之而非親手加諸其父、其父未就傷害罪部分告訴、且被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連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