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5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5022號聲請人 林瑞成 律師即 林明炤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明炤遺產之報酬新台幣參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明炤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次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433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明炤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管理職務包含承受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公示催告及申報遺產稅等,現因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327號執行事件拍定,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前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33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審查無訛,堪信為真。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包含承受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公示催告,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合計為35,000元,應屬適當,至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及本件聲請費均於裁定主文中敘明為被繼承人遺產負擔,無須重複列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