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66號原告鄭總裁上列原告與被告名流雅舍委員會、 林文德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柒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南救字第3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該事件嗣經本院111年度南勞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歷審裁判查核無誤。
㈡核以原告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27
,52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前述訴訟費用共計6,075元(計算式:2,430元+3,645元=6,075元),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則依歷審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前述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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