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部分:於「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一時起至五時許止」下補充「於臺北市○○路某處和朋友飲用啤酒約三、四瓶」;(二)證據部分:「測定值影本」應予更正為「測定值正本」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