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解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375號聲請人A01
A02
A03
A04
A05
A06上一人法定代理人A07
A08相對人A09(即被繼承人 吳富 之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 吳富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解任相對人A09(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擔任被繼承人吳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民國104年6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41條所明定。又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未成年。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受清算宣告尚未復權。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4條、第135條亦定有明文。遺產管理人非由親屬會議選任,而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者,雖無解任之明文,但得類推家事事件法上開解任條文之規定,或依同法第145條準用財產管理人之規定為改任或辭任。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93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富之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經鈞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判決確定對被繼承人吳富遺產之繼承權存在,聲請人為合法繼承人,本件非無人承認繼承事件,自無再由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吳富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解任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930號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則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吳富之繼承權存在既經判決確定在案,本件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再由相對人續為擔任被繼承人吳富之遺產管理人,即無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吳富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於本件被繼承人吳富已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