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復偵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信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 李文斌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1萬元)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李文斌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尋獲本案機車(業已發還李文斌)並通知王信雄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王信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文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 謝光宗 、 盧方正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尋獲本案機車現場照片4張、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65175號偵查卷第16至2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前有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而達成修復協議,有修復會議協議書附卷可憑(見113年度復偵字第1號偵查卷第3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財物業經警方扣押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雖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尋獲
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為竊盜犯行時使用之鑰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