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目前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71號),暨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合計淨重壹點柒貳公克,均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拾壹個(合計重參點肆伍公克)、SAMSUNG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均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一月九日間,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位於臺南縣新營市新營國小對面公園或在 施育宗 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之租屋處等處,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共販賣二十五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施育宗施用。
(二)於九十五年十月底至九十六年一月十日間,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永琪印刷廠乙○○之工作處或臺南縣新營市○○路某洗車場,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共販賣十二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翁進成 施用。
(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至九十六年一月三日間,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三樓之四乙○○租屋處樓下,各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共販賣七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沈秉昆 施用。
(四)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六年一月四日間,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乙○○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之租屋處樓下或臺南縣新營市○○路附近,各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價格,共販賣七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黃尾 生施用。
二、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巷口,於翁進成(起訴書誤載為 黃尾生 ,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欲以其手機向乙○○交換毒品海洛因,然為乙○○拒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乙○○販賣毒品所用而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小包(合計淨重一點七二公克)、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一只(以下簡稱SIM卡)之SAMSUNG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證人施育宗、翁進成、沈秉昆及黃尾生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做為證據,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施育宗、翁進成、沈秉昆及黃尾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施育宗、翁進成、沈秉昆及黃尾生等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育宗、翁進成、沈秉昆及黃尾生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譯文一份在卷可考,此外,警方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被告身上所起獲之白色粉末十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部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六八七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偵查卷第八三頁),足認被告販賣予證人施育宗、翁進成、沈秉昆及黃尾生等人之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復有被告所有供其販毒聯絡所用之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只之SAMSUNG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扣案可稽,綜合上開所查各情,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無法確定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施育宗、翁進成、沈秉昆及黃尾生等人之次數、金額、時間及地點等具體細節,經查:
(一)證人施育宗於歷次作證時對於向被告購買第一毒品之次數、金額、時間及地點等細節之證言如下:
⒈證人施育宗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詢時證述:「
(你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向何人購得?)是向綽號『 冠彰 』男子購得。」、「(你與販毒予你之綽號『冠彰』男子認識多久?平常以何方式聯絡?有無仇恨?)是透過綽號『大目』的朋友介紹認識有一個月之久。平常都以電話聯絡,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沒有仇隙。」、「(你所指認『冠彰』之男子身分,經警方查證係乙○○〈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住嘉義縣義竹鄉頭竹村頭竹圍六十五號〉,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你如何確認該男子乙○○就是綽號『冠彰』男子?)我都當面與他接觸交易毒品,另外接聽電話之『冠彰』男子與他當面交易時所說之語氣、口音都是一樣的。」、「(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二時0分十六秒、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二時十一分二十三秒之通話〈詳如譯文紀錄表〉,是否為你與乙○○之通話內容?當天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的。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新臺幣二千元。」、「{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六時十六分二十九秒、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六時二十分四十八秒之通話(詳如譯文紀錄表),是否為你與乙○○之通話內容?當天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的。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新臺幣二千元。」、「{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晚上六時三分二十二秒之通話(詳如譯文紀錄表)是否為你與乙○○之通話內容?當天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的。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新臺幣一千元。」、「{九十五年十月四日0時五分三十二秒之通話(詳如譯文紀錄表)是否為你與乙○○之通話內容?當天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的。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新臺幣一千元。」、「{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0分十一秒、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三分五十秒、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九分十四秒之通話(詳如譯文紀錄表),是否為你與乙○○之通話內容?當天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的。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新臺幣一千元。」等語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 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九六000一二七七號刑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至十三頁背面)。
⒉證人 施育宗復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詢時證述:「
「{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晚上九時四十八分二十五秒、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晚上十時二十二分四十四秒、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晚上十時四十二分0秒、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八分三十二秒之通話(詳如譯文紀錄表),是否為你與乙○○之通話內容?當天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的。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新臺幣五百元。」、「{九十五年十月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二十一秒之通話(詳如譯文紀錄表),是否為你與乙○○之通話內容?當天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的。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新臺幣一千元。」、「{九十五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十五分五十秒、九十五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二十二分五十三秒之通話(詳如譯文紀錄表),是否為你與乙○○之通話內容?當天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的。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新臺幣二千元。」、「(九十五年十月七日晚上九時四十四分八秒之通話(詳如譯文紀錄表),是否即為你與乙○○之通話內容?當天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的。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新臺幣三千元。」、「{九十五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六分十二秒之通話(詳如譯文紀錄表),是否即為你與乙○○之通話內容?當天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的。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新臺幣一千元。」、「{九十五年十月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六分0秒、九十五年十月十日晚上八時四十七分十五秒之通話(詳如譯文紀錄表),是否為你與乙○○之通話內容?當天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的。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新臺幣五百元。」、「{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六時三十二分0秒、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六時四十二分十八秒之通話(詳如譯文紀錄表),是否為你與乙○○之通話內容?當天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的。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新臺幣二千元。」、「{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晚上七時十八分三十三秒、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晚上七時二十三分五十九秒之通話(詳如譯文紀錄表),是否為你與乙○○之通話內容?當天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的。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新臺幣五百元。」、「{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零時二十分零秒之通話(詳如譯文紀錄表),是否為你與乙○○之通話內容?當天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的,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新臺幣五百元。」、「{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四時五十七分二十二秒之通話(詳如譯文紀錄表),是否為你與乙○○之通話內容?當天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的,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新臺幣五百元。」、「{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七時零分十一秒之通話(詳如譯文紀錄表),是否為你與乙○○之通話內容?當天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的。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新臺幣一千元。」「{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四十五秒、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一分三十六秒之通話(詳如譯文紀錄表),是否為你與乙○○之通話內容?當天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的。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新臺幣一千元。」、「{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零時十三分五十三秒之通話(詳如譯文紀錄表),是否為你與乙○○之通話內容?當天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的。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新臺幣一千元。」、「{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九分三十四秒之通話(詳如譯文紀錄表),是否為你與乙○○之通話內容?當天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的。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新臺幣一千元。」、「{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二時四十分十一秒之通話(詳如譯文紀錄表),是否為你與乙○○之通話內容?當天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的。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新臺幣五百元。」、「{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二十三分四十九秒之通話(詳如譯文紀錄表),是否為你與乙○○之通話內容?當天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的。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新臺幣一千元。」、「{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三分五十五秒之通話(詳如譯文紀錄表)是否為你與乙○○之通話內容?當天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的。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新臺幣一千元。」、「{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十三分二十三秒、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分五十一秒、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八分七秒之通話(詳如譯文紀錄表),是否為你與乙○○之通話內容?當天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的。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新臺幣一千元。」、「{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七分四十二秒、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四分九秒之通話(詳如譯文紀錄表),是否為你與乙○○之通話內容?當天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的。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新臺幣一千元。」、「{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十分五十二秒、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十六分十九秒、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二十分二十九秒之通話(詳如譯文紀錄表),是否為你與乙○○之通話內容?當天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的。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新臺幣五百元。」、「(你都以何方式與乙○○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我都是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與他聯絡約定交易時地。」、「(你前後約向乙○○購買毒品幾次?每次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多少、金錢多少?交易地點是否固定,曾在何處所交易過?)約有三十幾次。每次數量不固定,金錢約五百至三千元。交易地點不固定,有新營國小附近公園、新營市○○路我租屋處、新營市美樂地KTV等處所。」、「(你向乙○○購買毒品時都如何自稱?你又如何稱呼乙○○?)我都自稱『 阿宗 』或『宗仔』。稱呼乙○○『 阿彰 』或『 彰仔 』。」、「(你與乙○○通話購買毒品時,其通話內容大致上為何?)我都問他有空嗎,要過去找他,拿一(代表購買新臺幣一千)或拿五00(代表購買新臺幣五百),一、二,(代表購買新臺幣一千元或二千元以上以此類推),順便拿筆給我。」、「(你購買毒品金錢數量如何代稱?施用器具注射針筒如何代稱?)金錢數量以一、二代稱。注射針筒以『筆』代稱。」等語綦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九六000一二七七號刑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至十七頁)。
⒊證人施育宗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訊中證述:「
(所施用之毒品向何人購買?)員林的 李峻欣 及臺南的乙○○。」、「(如何認識李峻欣、乙○○?)李峻欣是我透過花壇鄉的朋友「老鎮」介紹認識的,和李峻欣認識約一年。乙○○我認識兩個月,乙○○也是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 李於警 詢時稱曾向李峻欣、乙○○購買毒品的各個時間及有無成交是否屬實?)均屬實。」、「(你是向乙○○購買海洛因或是與李峻欣一起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我是向乙○○購買海洛因。」、「(和乙○○有無金錢往來?)除毒品外,其他沒有。」、「(你見過乙○○幾次面?)很多次,我可以記得乙○○的容貌。」、「(你向乙○○購買海洛因,約在何處交易?)臺南新營國小對面公園,臺南縣新營市○○路我的租屋處。」、「(你租屋處之地址?)臺南縣新營市○○路○○○巷,幾號我忘記了。」、「(警方提示給你看之李峻欣、乙○○照片,照片中之人是否確實是販賣海洛因給你之人?)是。」、「(是否可以百分之百確認?)是。」、「(何時開始向乙○○購買毒品?)九十五年九月。」、「(向乙○○購買幾次?)平均兩天向乙○○購買一次。、」「(平均一次向乙○○購買多少數量毒品?)最少五百元,最多三千元。」、「(你在電話中,如何與李峻欣、乙○○聯絡購買毒品?)我都是問他有沒有空、方不方便,他們就知道我要向他們購買毒品,偶爾也會向他們說『
一、二』就是要購買一千元或二千元數量。」、「(『一罐』意思為何?)一千元海洛因。」、「(『提示警詢筆錄』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九十五年十月六日、九十五年十月七日、九十五年十月八日、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你與乙○○於上開日期之交易有無實際成交,你於警詢之回答是否屬實?)我的回答均屬實。」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
⒋基上,參酌上開證人施育宗之證述,應認證人施育宗應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二十五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施育宗共得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五百元。
(二)證人翁進成於歷次作證時對於向被告購買第一毒品之次數、金額、時間及地點以及本案查獲被告等之細節及過程之證言如下:
⒈證人翁進成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警詢時證述:「(九
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你在何處?與何人在一起?)當時在臺南縣新營市○○路○○○巷口,與綽號『冠彰』之男子在一起。」、「(你於上記時間、地點與綽號『冠彰』男子在一起做何事?)當時我是去找綽號『冠彰』男子拿毒品〈海洛因〉,因我沒錢想拿手機與他交換毒品〈海洛因〉,他嫌我的手機太爛不要,想乞求他請我時即被警方查獲。」、「{你與乙○○(六0、一一、
一五、Z000000000)是否認識、是何關係?有無仇恨或糾紛?}認識,是一位綽號『黑仔』於三個月前介紹我向他購買毒品認識的朋友。沒有任何仇恨或糾紛。」、「{綽號『黑仔』於三個月前介紹你向乙○○(六0、一一、一五、Z000000000)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你有無再向乙○○購買毒品?至警方查獲時你計向乙○○(六0、一一、一五、Z000000000)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幾次?}有。約再向他購買八次左右。」、「(你是如何與乙○○(六0、一一、一五、Z000000000)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我有時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或0000000000打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談購買金額(數量)及約定時間、地點交易,或直接至他工作地點(臺南縣新營市○○路○○○巷口)找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販賣毒品給你是如何交易?)都是以現金交易,每次都向他購買五百至三千元新臺幣不等。」、「(你與乙○○約定好交易時間、地點後由何人出面與你交易?)每次都是乙○○本人出面我交易。」、「(你向乙○○多久購買一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購買幾次?)不一定。約三至十天購買一次。約有八次左右已經記不清楚。」、「{根據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一)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三十五秒(二)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分五十三秒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六分三十六秒(三)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六分五十六秒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七分四十五秒(四)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八分五十三秒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九分三十一秒(五)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六分四十六秒(六)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八分二十四秒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八分四十二秒(七)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六時二十一分十三秒供你親閱後,是否為你本人與乙○○聯絡內容?}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一)至(七)我看了結果,除編號(七)外,其他編號一至六都是我本人與乙○○聯絡內容。」、「{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一)內容:問冠彰在那裡、你要馬上過去。過去是做何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一)內容是聯絡乙○○在那裡,我要過去向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二)內容中:剛才二塊一、一塊五是何意思?}剛才二塊一是指剛才拿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一千元新臺幣、一包五百元新臺幣。」、「{通訊監察譯文編號(三)內容中:拿三000啦、看能不能多一塊、五00是何意思?}指拿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千元新臺幣,是否可以多給我一包五百元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通訊監察譯文編號(四)、(五)、(六)內容中何意思?}編號(四)是問冠彰在何處我要購買毒品,編號(五)中一啦是購買一包新臺幣一千元裝,編號(六)就是約定在洗車廠交易。」等語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九六000一二七七號刑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三頁背面)。
⒉證人翁進成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偵訊中證述:「(所
施用之毒品向何人所購?)我只有向乙○○購買,沒有向其他人購買過。」、「(如何認識乙○○?)『黑仔』介紹的,我認識乙○○已經兩三個月了。」、「(你見過乙○○幾次?)約十幾次,因為我一次都購買兩、三千元之份量。」、「(你今日去找乙○○做何事?)我沒錢,想以我所有之0000000000手機跟乙○○換海洛因,但乙○○說不行。」、「(第一次向乙○○購買毒品係何時?)六、七天前。」、「(你曾向乙○○購買幾次毒品?)我約向他購買十二、十三次海洛因,都有成交。」、「(曾在何處交易過?)新營市○○○○路之某洗車廠、新營市○○路永琪印刷廠。」、「(你向乙○○購買毒品係以何電話聯絡?)我以我所有之0000000000電話撥打乙000000000000電話聯絡。」、「(你係向乙○○購買毒品或是與乙○○合資購買毒品?)我是向乙○○購買毒品而已,沒有和乙○○合資。」、「(是否今日之前就知道販毒者名字為乙○○?)我只知道他叫『冠彰』,今日才知道他姓黃。」、「(你今日向乙○○購買毒品,有無先以電話聯絡?)我直接開車去找他。」、「(〈提示指認照片〉你確定賣毒品給你之人為何人?)我百分之百確定是照片編號五之人。」、「(你平均一次向乙○○購買毒品之數量為何?)五百元至三千元,五百元是一包,三千元是三包一千元的。」、「(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兩塊一』、『一塊五』意思為何?)『兩塊一』是指兩包一千元之海洛因,『一塊五』是指一包五百元之海洛因。」、「(通訊監察譯文中『拿三千,看能不能多一塊五00』意思為何?)我向乙○○購買三千元海洛因,希望乙○○送我一包五百元之海洛因,但乙○○後來並無送我。」、「(編號七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何人之通話?)當日我手機是借給『黑仔』。」、「(編號一至六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你與乙○○聯絡購買海洛因,是否均有成交?)是。」、「(為何你於警詢時稱成交約八次左右,為何現又稱成交十二、十三次?)約八次成交是指透過電話購買,但我有時未以電話和乙○○聯絡,就去找他交易。」、「(你今日稱要以手機向乙○○換取海洛因,係何人提議?)我。」、「(你提議後,乙○○有無考慮?)他將我手機拿去看,經過考慮後,說我的手機不好,所以不要和我換。」、「(你今日去找乙○○,身上有無攜帶現金?)無。」、「(沒有現金為何直接去找乙○○購買毒品?)我想要乙○○請我施用毒品。」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偵查卷第十七至十九頁)。
⒊稽之上開證人翁進成對被告販賣毒品予其之次數之證言,
與警詢時及偵查中前後之證述雖有歧異,惟證人翁進成係染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惡習之人,衡情於其毒癮發作時即須購毒以解其癮,且可能囿於記憶、認知、隱匿犯罪、避免得罪藥頭等諸多因素,而甚難期待其就購買毒品之情節為完全一致之陳述,故尚不能以證人翁進成就購買毒品次數之細節一有出入,即遽認其之供述存有重大瑕疵而全然不予採憑。再佐以證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之供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證人較少承受警方欲其指證被告之壓力,此部分證言之可信性較高,且稽之本件證人翁進成自承其於本案經查獲時,係未以電話聯繫即直接前往被告工作地點欲向被告以其手機交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方式購買毒品,堪認證人翁進成於偵查中供述其有數次係未以電話聯繫被告,而係其直接前往與被告交易毒品等情,應屬可採。故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達十二、三次應較為可信,至於其在警詢中供述向被告購買八次,則應係指以電話聯繫之交易方式為之等情,應屬可信。是本院參酌各項證據及前揭證人翁進成證言之可信性等因素後,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之,證人翁進成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應認定為其在偵查中所述之十二、十三次中之較少次數即十二次,且其中除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因證人翁進成有明確證述交易價格外,其餘九次因證人翁進成有證訴二、三千元,有證述五百至三千元,則基於最有利被告之認定,除上開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三次交易價格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九次交易價格,應均以每次五百元計算。
⒋基上,參酌上開證人翁進成之證述及依最有利於被告認定
之原則,應認證人翁進成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十二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翁進成共得款一萬一千元。
(三)證人沈秉昆於歷次作證時對於向被告購買第一毒品之次數、金額、時間及地點之細節之證言如下:
⒈證人沈秉昆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警詢時證述:「(你所施
用之毒品海洛因來源如何?)向綽號『阿彰』之男子購買。」、「(你與綽號『阿彰』之男子認識多久?平常以何方式聯絡?有無仇隙?)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有二個月之久。平常都以電話聯絡,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沒有仇隙。」、「(現在時間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晚上六時二十一分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中編號幾號是你所指之綽號『阿彰』男子?)是編號五。」、「{你所指認之編號五男子身分,經警方查證係乙○○(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
00、住嘉義縣義竹鄉頭竹村頭竹圍六十五號),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你如何確認編號五是綽號『阿彰』男子?)我都當面與他接觸交易時所說之『語氣』、『口氣』都是一樣的。」、「(你是否每次當面與乙○○交易毒品?你是購買何種毒品?)是的。購買海洛因毒品。」、「(你以何方式與乙○○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我都是用公用電話及住家電話(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與他連絡約定交易時地。」、「(你前後約向乙○○購買毒品海洛因幾次?每次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多少、金錢多少?交易地點是否固定,曾在何處所交易過?)約十幾次。每次都是新臺幣五百或一千元購買一小包。交易地點不固定,大部分都在乙○○租屋處樓上或他上班的印刷廠、他租屋處附近洗車場。」、「(你向乙○○購買海洛因起迄時間?)約是九十五年十二月初迄至九十六年一月初。」、「(你向乙○○購買毒品時都如何自稱?如何稱呼乙○○?)我都自稱『昆阿』,稱呼乙○○為『彰阿』。」、「(你向乙○○購買毒品時之數量是如何代稱?)我都說要還給他多少錢,金額就是代表數量。」、「{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五時五十四分四十六秒之通話(詳如譯文紀錄表),是否為你與乙○○之通話內容?當天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的。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新臺幣五百元。」、「{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六時四十二分十七秒之通話(詳如譯文紀錄表)是否為你與乙○○之通話內容?當天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的。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新臺幣五百元。」、「{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七時十六分二十秒之通話(詳如譯文紀錄表)是否為你與乙○○之通話內容?當天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的。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新臺幣五百元。」、「{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三分十六秒、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六分四十一秒之通話(詳如譯文紀錄表),是否為你與乙○○之通話內容?當天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的。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新臺幣五百元。」、「{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十六分五十九秒之通話(詳如譯文紀錄表),是否為你與乙○○之通話內容?當天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的。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新臺幣五百元。」、「{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二十七秒之通話(詳如譯文紀錄表)是否為你與乙○○之通話內容?當天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的。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新臺幣五百元。」、「{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0分七秒之通話(詳如譯文紀錄表)是否為你乙○○之通話內容?當天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的。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新臺幣五百元。」、「{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十三分三十五秒之通話(詳如譯文紀錄表)是否為你與乙○○之通話內容?當天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的。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新臺幣五百元。」、「{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九分二十一秒之通話(詳如譯文紀錄表)是否為你與乙○○之通話內容?當天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的。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新臺幣一千元。」、「{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五十二秒之通話(詳如譯文紀錄表)是否為你與乙○○之通話內容?當天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的。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新臺幣五百元。」、「{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四分四十三秒之通話(詳如譯文紀錄表)是否為你與乙○○之通話內容?當天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的。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新臺幣一千元。」、「{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0秒、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十四秒之通話(詳如譯文紀錄表)是否為你與乙○○之通話內容?當天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的。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新臺幣五百元。」、「{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晚上七時四十八分三十二秒、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晚上七時五十分四十七秒之通話(詳如譯文紀錄表)是否為你與乙○○之通話內容?當天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的。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新臺幣一千元。」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至三七頁背面)。
⒉證人沈秉昆又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偵訊中證述:「(你施
用的毒品是向何人購買?)乙○○,就是剛剛在庭的被告。」、「(你是如何向乙○○購買毒品海洛因?)我撥打乙○○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購買,我以現金向乙○○購買,我有時買五百元一小包,有時買一千元一小包,我們都約在乙○○臺南縣新營市租屋處樓下交易。」、「(你自何時開始向乙○○購買毒品海洛因?)九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我買至乙○○被查獲前,就沒有買了。」、「(你如何知道要向乙○○購買毒品海洛因?)我是透過施用毒品的朋友介紹的。」、「(你向乙○○購買過幾次海洛因?)十幾次。」、「(依通聯紀錄你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十二月六日、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七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有撥打電話給乙○○,是否要購買毒品海洛因?)是,我一天只會購買一次,我會打電話聯絡乙○○說我到了交易地點了。」、「(依通聯紀錄說『五百元要還你』,是否為購買毒品的錢?)是,這是購買一包海洛因五百元,不是我欠乙○○錢要還錢的意思,是買毒品價格的意思。」、「(你大部分向乙○○購買海洛因都是買五百元?)是,買一千元的時候較少。」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偵查卷第七七至七九頁)。
⒊稽之上開證人沈秉昆對被告販賣毒品予其之次數及金額之
證言,其中除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所述之三次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述之二次均因時間相隔過近,難認係各自分開之購買毒品行為,而應認為係一次購買毒品之多次電話聯繫過程外,其餘證人沈秉昆所述之情均與一般購買毒品之典型過程並無歧異,而堪採信。故應認證人沈秉昆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十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沈秉昆共得款六千五百元。
(四)證人黃尾生於歷次作證時對於向被告購買第一毒品之次數、金額、時間及地點之細節之證言如下:
⒈證人黃尾生於000年0月0日警詢時證述:「(你所施
用之毒品海洛因來源如何?)向綽號『阿彰』之男子購得。」、「(你與綽號『阿彰』之男子認識多少?平常以何方式聯絡?有無仇隙?)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有四個月之久。平常都以電話聯絡,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沒有仇隙。」、「(現在時間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四十一分警方所指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中編號幾號是你所指之綽號『阿彰』男子?)是編號五。」「{你所指認編號五男子身分,經警查證係乙○○(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住嘉義縣義竹鄉頭竹村頭竹圍六十五號),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你如何確認編號五就是綽號『阿彰』男子?)我都當面與他接觸交易毒品,另外接聽電話之『阿彰』男子與他當面交易時所說之『語氣』、『口音』都是一樣的。」、「(你是否每次當面與乙○○交易毒品?你是購買何種毒品?)是的。購買海洛因毒品。」、「(你以何方式與乙○○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我都是用公用電話及住家電話(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與他連絡約定交易地點。」、「(你前後約向乙○○購買毒品海洛因幾次?每次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多少、金錢多少?交易地點是固定,曾在何處所交易?)約十幾次,每次都是新臺幣一千或二千元購買一小包。交易地點不固定。大部分都在乙○○租屋處旁丹尼爾汽車旅館前或他上班的印刷廠、他租屋處樓下。」、「(你向乙○○購買毒品海洛因起迄時間?)約是九十五年九月初迄至九十六年一月中旬。」、「(你向乙○○購買毒品時都如何自稱?如何稱呼乙○○?)我都自稱『 阿生 』,稱呼乙○○為『阿彰』。」、「(你向乙○○購買毒品時之數量是如何代稱?)我都說要一張(代表新臺幣一千元、二張代表新臺幣二千元,以此類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二十一分十五秒之通話(詳如譯文紀錄表)是否為你與乙○○之通話內容?當天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的。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新臺幣一千元。」、「{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晚上八時四十六分四十九秒之通話(詳如譯文紀錄表),是否為你與乙○○之通話內容?當天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的。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新臺幣一千元。」、「{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九時五分五十二秒、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九時三十一分二十二秒之通話(詳如譯文紀錄表),是否為你與乙○○之通話內容?當天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的。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新臺幣一千元。」、「{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三秒之通話(詳如譯文紀錄表)是否為你與乙○○之通話?當天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的。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新臺幣二千元。」、「{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十時四十分五秒之通話(詳如譯文紀錄表),是否為你與乙○○之通話內容?當天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的。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新臺幣一千元。」、「{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十六秒之通話(詳如譯文紀錄表),是否為你與乙○○之通話內容?當天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的。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新臺幣一千元。」、「{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八分二秒之通話(詳如譯文紀錄表),是否為你與乙○○之通話內容?當天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的。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新臺幣一千元。」、「{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三十一秒之通話(詳如譯文紀錄表),是否為你與乙○○之通話內容?當天是否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的。有交易毒品成功。交易數量是新臺幣一千元。」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八頁背面至四十頁背面)。
⒉證人黃尾生又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偵訊中證述:「(你施
用的海洛因向何人購買?)乙○○」、「(你如何向乙○○購買海洛因?)我撥打乙○○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他購買,我們有時會約在乙○○新營市○○路工廠交易,有時會約在新營市○○路那裏交易,我一次購買一千元一小包或二千元二小包海洛因,我斷斷續續向乙○○購買,我已記不得購買多少次。」、「(你如何得知可向乙○○購買海洛因?)我是聽人家說的,我有去找乙○○,他就留電話給我。」、「(依通聯紀錄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七日、十二月九日、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是否為你向乙○○購買海洛因的日期?)是,我在警局有說明,這些天我都有向乙○○購買海洛因。」、「(依通聯紀錄中『一張』是何意?)一千元,就是買一千元海洛因的意思,要買二千元,就會說『二張』。」、「(你是否有欠乙○○購買海洛因的錢?)我有一次拿一千元海洛因,沒有當場給乙○○錢,我之後已經有返還。」、「(你所施用的海洛因是否均向乙○○購買?)是,我只有向他購買海洛因,沒有向別人購買。」、「(你在警訊時證稱於九十五年九月初至九十六年一月中旬向乙○○購買海洛因,是否實在?)實在。」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號偵查卷第八六至八七頁)。
⒋基上,參酌上開證人黃尾生之證述,應認證人黃尾生應於
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八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尾生共得款九千元。
(五)綜上,參酌上開證人施育宗、翁進成、沈秉昆及黃尾生之證述及相關之證據,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本案被告販賣予證人施育宗、翁進成、沈秉昆及黃尾生等人之次數及金額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施育宗、翁進成、沈秉昆及黃尾生等人得款共五萬四千元。
(六)末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而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歷來幾乎所有販賣毒品者被查獲後,唯恐被判處重罪,均無所不用其極否認有販賣毒品或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甚少有販賣毒品之被告自行坦承有販賣毒品者,又查毒品昂貴,吸毒者每日所需吸毒費用所耗費之金額甚鉅,顯非常人所能支付,一般吸毒者若無正當工作,其吸毒之經濟來源除以其他不法方法之犯罪所得外,有些則係靠販毒所得來維持,而凡販賣毒品者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無端平價供應他人,又有吸毒者,必有販毒者,被告當時既有吸毒之惡習,且其工作所得又不高,吸毒費用來源又非以其他犯罪方法取得,是本件被告被警查獲時若無販賣毒品之意圖,顯難令人置信,且倘被告無利可圖,何以不計風險及勞煩將毒品海洛因交予證人施育宗、翁進成、沈秉昆及黃尾生等人,衡諸一般人性及情理,應無此可能,基上說明,堪認本件被告在主觀上應有販賣該包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四、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施育宗、翁進成、沈秉昆及黃尾生等人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施育宗、翁進成、沈秉昆及黃尾生等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附此敘明。再被告固有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所販賣之數量及所圖利益非多,與坊間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有別,且被告本身亦有施用上開毒品之習慣,衡情若處以法定最低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無情輕法重之虞,是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牟利而犯罪,所為犯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販賣數量及所得利益尚非鉅大,且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淨重一點七二公克,均不含包裝袋),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十一個(合計重三點四五公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顯係供販賣毒品所用,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五○三三號判決參照);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一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經本院函詢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該SIM卡已於門號開通經電信公司移轉於被告所有,有該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法亞字第0九六0一0六0三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附此敘明),既係被告持以聯絡證人施育宗、翁進成、沈秉昆及黃尾生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已詳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因已扣案,故無庸為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他財產抵償之宣告,併此敘明);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共計得款五萬四千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號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因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公訴人起訴部分乃同一事實,已為本院所審究,附此敘明。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00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 黃冠章 與另案被告 翁嘉駿 共同基於販賣第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黃冠章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新民國小附近,以一包五百元之價額販賣海洛因予施育宗一次,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 許振坤 等人當場見聞,員警隨後盤查施育宗,扣得甫向翁嘉駿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一六公克),嗣警方再請施育宗聯絡翁嘉駿等人佯裝欲購買毒品,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段○○號前逮捕翁嘉駿,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含袋重零點五八公克)及販賣毒品所得五百元,因認被告黃冠章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罪嫌,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等語。經查,上開檢察官移送之併案事實內容,未為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記載,尚不得逕認與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另稽之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卷證資料,除該案之被告翁嘉駿否認有與被告黃冠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施育宗之犯行外,另據證人施育宗於該案警詢時證述:「(你是如何聯絡綽號 章仔 之男子購買毒品?)我是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綽號章仔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要章仔幫我聯絡翁嘉駿的。」、「(你前後向翁嘉駿買多少次毒品)我只有向他購買本次就被警方查獲。」、「(那你之前是向何人買的)我之前是向章仔買的。」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南縣營警偵字第0九五一00一二五八號刑事偵查卷第十七至十八頁),以及於偵查中證述:「(你海洛因事項誰買的?)翁嘉駿,我是透過中間人阿彰跟他買的,我打電話給阿彰,阿彰再聯絡翁嘉駿看在哪裡拿,我就在指定的地點跟翁嘉駿拿。」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五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依上開證人施育宗於該案所為之證言,倘若本案證人施育宗向另案被告翁嘉駿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為真,則依證人施育宗所上開所證述之情,亦僅能推得被告黃冠章可能涉犯幫助另案被告翁嘉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而無法認定被告黃冠章有與另案被告翁嘉駿有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販毒之行為分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施育宗之犯嫌。基上,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既非為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記載,且依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卷證資料,亦無法認定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案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黃冠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自非本院所得審酌,是檢察官雖係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而判決宣示前移送併辦上開部分,本院亦認無再開辯論以調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必要,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成
法官黃欣怡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價格│││││(新臺幣)│├──┼────┼───────────┼──────┤│一│施育宗│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千元│├──┼────┼───────────┼──────┤│二│同上│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二千元│├──┼────┼───────────┼──────┤│三│同上│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一千元│├──┼────┼───────────┼──────┤│四│同上│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凌晨某│一千元││││時││├──┼────┼───────────┼──────┤│五│同上│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中午某│一千元││││時││├──┼────┼───────────┼──────┤│六│同上│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五百元│├──┼────┼───────────┼──────┤│七│同上│九十五年十月六日│一千元│├──┼────┼───────────┼──────┤│八│同上│九十五年十月七日下午某│二千元││││時││├──┼────┼───────────┼──────┤│九│同上│九十五年十月七日晚上某│三千元││││時││├──┼────┼───────────┼──────┤│十│同上│九十五年十月八日│一千元│├──┼────┼───────────┼──────┤│十一│同上│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五百元│├──┼────┼───────────┼──────┤│十二│同上│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二千元│├──┼────┼───────────┼──────┤│十三│同上│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五百元│├──┼────┼───────────┼──────┤│十四│同上│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五百元│├──┼────┼───────────┼──────┤│十五│同上│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清晨│五百元││││某時││├──┼────┼───────────┼──────┤│十六│同上│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早上│一千元││││某時││├──┼────┼───────────┼──────┤│十七│同上│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一千元│├──┼────┼───────────┼──────┤│十八│同上│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清晨│一千元││││某時││├──┼────┼───────────┼──────┤│十九│同上│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一千元││││某時││├──┼────┼───────────┼──────┤│二十│同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五百元│├──┼────┼───────────┼──────┤│二一│同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一千元│├──┼────┼───────────┼──────┤│二二│同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一千元│├──┼────┼───────────┼──────┤│二三│同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中│一千元││││午某時││├──┼────┼───────────┼──────┤│二四│同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一千元││││間某時││├──┼────┼───────────┼──────┤│二五│同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五百元│├──┴────┴───────────┴──────┤│合計販賣予證人施育宗所得:新臺幣二萬七千五百元│└──────────────────────────┘附表二: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價格│││││(新臺幣)│├──┼────┼───────────┼──────┤│一│翁進成│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共販賣三包毒│││││品,其中二包│││││各一千元,其│││││中一包五百元│├──┼────┼───────────┼──────┤│二│同上│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三千元│├──┼────┼───────────┼──────┤│三│同上│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一千元│├──┼────┼───────────┼──────┤│四│同上│九十五年十月底起至九十│基於最有利於││││六年一月十日止,計九次│被告之原則,│││││認定每次各五│││││百元。│├──┴────┴───────────┴──────┤│合計販賣予證人翁進成所得:新臺幣一萬一千元│└──────────────────────────┘附表三: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價格│││││(新臺幣)│├──┼────┼───────────┼──────┤│一│沈秉昆│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五百元│├──┼────┼───────────┼──────┤│二│同上│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中午│五百元││││某時││├──┼────┼───────────┼──────┤│三│同上│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百元││││某時││├──┼────┼───────────┼──────┤│四│同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五百元│├──┼────┼───────────┼──────┤│五│同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五百元│├──┼────┼───────────┼──────┤│六│同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一千元│├──┼────┼───────────┼──────┤│七│同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五百元│├──┼────┼───────────┼──────┤│八│同上│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上午某│一千元││││時││├──┼────┼───────────┼──────┤│九│同上│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中午某│五百元││││時││├──┼────┼───────────┼──────┤│十│同上│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晚間某│一千元││││時││├──┴────┴───────────┴──────┤│合計販賣予證人沈秉昆所得:新臺幣六千五百元│└──────────────────────────┘附表四: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價格│││││(新臺幣)│├──┼────┼───────────┼──────┤│一│黃尾生│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一千元│├──┼────┼───────────┼──────┤│二│同上│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一千元│├──┼────┼───────────┼──────┤│三│同上│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一千元││││某時││├──┼────┼───────────┼──────┤│四│同上│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二千元││││某時││├──┼────┼───────────┼──────┤│五│同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一千元│├──┼────┼───────────┼──────┤│六│同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一千元│├──┼────┼───────────┼──────┤│七│同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一千元│├──┼────┼───────────┼──────┤│八│同上│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一千元│├──┴────┴───────────┴──────┤│合計販賣予證人黃尾生所得:新臺幣九千元│└──────────────────────────┘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 字第 280 號判決(96.05.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度 上訴 字第 650 號(96.08.01)[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