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法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而不能清償,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因需照顧罹患精神疾病之女兒,95年度及96年度收入僅有18,532元,而無法成立協商。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診斷證明書、費用支出單據、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又查,聲請人名下惟一財產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787之2號7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總值約3,062,820元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104號卷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95年及96年之收入連同財產總值遠低於其債務總額5,477,437元,而聲請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亦認以聲請人之資力,顯然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等情,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任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所定各種應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31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詹小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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