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1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負債新台幣(下同)4,655,100元,曾於民國97年8月28日與最大債權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希望對於房貸部分能延長年限,然對於房貸還款條件及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至無法達成協商,聲請人應負擔每月8,500元之房貸,但從98年4月起,每月則必須支付約50,000元。而聲請人現住房地之公告現值為1,995,110元,且聲請人從事直銷每月月薪約13,000,另長女 曾亭瑜 、次女 曾廷瑋 每月分別給付聲請人6,000元、3,000元,然聲請人每月須支出房屋貸款8,087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交通費1,500元、膳食費4,500元、電話費1,000元。另聲請人名下雖有二份保單,然分別質借182,000元、438,837元,已無價值,故實無力繼續履行上述還款條件,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保單質押證明書等資料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所為之保全處分聲請,因本院准予裁定開始更生,而已無聲請或另行裁定之必要,並予敘明之。
三、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3月27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