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他字第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更正裁定正本㈠主文中關於「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更正裁定理由中關於「原告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18元(計算式:11,296元X2/5=4,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須負擔6,778元(計算式:11,296X3/5=6,778,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次,原告所提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39,9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944元。綜上,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21,462元(計算式4,518+16,944=21,462)。」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18元(計算式:11,296元X2/5=4,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須負擔6,778元(計算式:11,296X3/5=6,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次,原告所提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39,9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944元,而原告須負擔6,778元(計算式:16,944元X2/5=6,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則須負擔10,166元(計算式:16,944X3/5=10,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11,296元(計算式4,518+6,778=11,296);而被告則應本院繳納16,944元(計算式6,778+10,166=16,944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蘇小雅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