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57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570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5707號債權人甲○○債務人東成起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佰捌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東成起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所示,其發票人分別為案外人 蔡陳秋蘭邱志峰陳銘裕 及智磊貿易有限公司,並非債務人東成起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查無債務人東成起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該等支票上有背書之事實,雖債務人即背書人乙○○為債務人東成起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債權人尚難依此請求債務人東成起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須連帶負擔票據責任,故難謂該部分聲請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乙○○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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