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6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7年8月2日」補充為「97年8月2日下午12時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且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