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4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97年5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更正為「97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之某日」、第9行「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倒數第1行「進而循線查獲上情。」補充為「使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詐騙集團未能得逞,而循線查獲上情。」;證據部分並補充「陽信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及「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上開成年人助力,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因被害人甲○○即時發覺而僅匯款新臺幣1元,致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未得逞,為未遂犯,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
70條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