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57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2日釋放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48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10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由朋友 黃昱瑤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搭載其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形跡可疑遭警方攔下盤檢,當場在其左手起出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9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之98年2月13日死亡乙節,有其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莊珮吟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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