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9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配偶,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1841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96年度家護字第1841號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犯行,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示之傷害,所為應受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檢察官偵查中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願再予追究,有刑事撤回狀
1紙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