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五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簡字第四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部分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酒精測試紀錄一紙。
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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