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毒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六五號C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朋友生日,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新全櫃KTV」一0七包廂,在朋友的慫恿下,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警查獲,內心非常後悔,家人也很傷心,自己仍在就學,自該次以後,不曾再施用,之後也不再施用,請給予一次機會,不要讓其人生留下污點,為此提出抗告,請准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經警採尿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起,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為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新全櫃KTV」一0七包廂內查獲之事實,抗告人雖於原審否認施用上開毒品,惟於抗告狀陳稱,在朋友慫恿下,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且抗告人之尿液經警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於警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屬實,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坦承施用毒品,表示悔意,然於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是否確有悔悟之意,仍未可知,因此,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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